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55318人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5 條
現行條文: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999-1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
          婚無效或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1051 條 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55 條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
          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第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