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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1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999-1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
          婚無效或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1051 條 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55 條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
          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第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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