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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30-1 條
現行條文: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05 條 (最高利率之限制)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009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一)-夫妻一方破產)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1011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三)-債權人之聲請)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82 條 (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 988 條 (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
          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52 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059 條 (子女之姓)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1062 條 (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1063 條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067 條 (認領之請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68 條 (請求認領之限制)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第1070 條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1073 條 (收養要件(一)-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1073-1條(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1074 條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5 條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1076 條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7 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78 條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1079 條 (收養之方法)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條(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2條(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1080 條 (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1081 條 (收養之終止(二)-判決終止)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1082 條 (終止之效果(一)-給與金之請求)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1083 條 (終止之效果(二)-復姓)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86 條 (親權(三)-代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0 條 (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006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條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1010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 (二) -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1013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1014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1015 條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16 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 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
          
第1018 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
          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
          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1019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第1020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 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1022 條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第1023 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1024 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1025 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26 條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1027 條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
          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
          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第1028 條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
          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第1029 條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第1030 條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30-1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
          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034 條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  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第1035 條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36 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37 條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第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
          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40 條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
          財產之半數。
          
第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
          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
          規定。
          
第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1045 條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
          用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1046 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1047 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1048 條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第1058 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
          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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