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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行政處分如尚繫屬另案行政訴訟中,則其尚未確定,相對人自不得要求再開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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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重新審理,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即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又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提出申請,則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 (陳○著行政法總論、三版、第四八六頁至第四八八頁參照) 。另關於課稅處分是否可分一節,我國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之訴訟標的理論;即認課稅處分按其基礎理由而具有可分性,而各個課稅基礎得被核定作為具體案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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