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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反面推論,即承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對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職權命令所為之處分之效力,亦予肯定。而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係由教育部本於國民體育法主管機關樴權而制訂公佈,作為輔導管理國內高爾夫球場設立之依據,規範目的,在於監督輔導高爾夫球場在合理適當範疇內運作,非以撤銷球場設立許可之手段為滿足,在未完成制定高爾夫球場專法前,自仍有存在之必要,若逕認定為失效,將使我國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與管理頓失依據,影響層面廣大而無從保障合法業者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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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附有終期者,係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契約關係始向後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先前業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後,對於已消滅之契約關係,亦不得再為行使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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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辦理車輛檢驗之契約為公法之行政契約,其中若定有相關處罰之約定者,並非法所不許。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契約相對人違約行為之處罰,應依契約之約定執行,其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以期契約內容明確、適當,避免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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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件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既屬附終期之契約,該契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消滅,是原告顯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而將之除去,故其無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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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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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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