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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16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006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條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1010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 (二) -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1013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1014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1015 條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16 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 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
          
第1018 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
          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
          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1019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第1020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 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1022 條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第1023 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1024 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1025 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26 條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1027 條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
          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
          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第1028 條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
          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第1029 條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第1030 條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30-1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
          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034 條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  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第1035 條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36 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37 條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第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
          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40 條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
          財產之半數。
          
第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
          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
          規定。
          
第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1045 條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
          用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1046 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1047 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1048 條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第1058 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
          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第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第10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之一方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第1013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第1016 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 條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

第1018 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第1019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1021 條 妻對於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1024 條 左列債務,由妻就其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第1042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第1043 條 統一財產,除前條規定外,準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第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第1052 條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
              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第1058 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59 條 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

第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
          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
          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71 條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第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第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84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8 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

第1105 條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

第1113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父
          母為監護人時,亦不適用之。

第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第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同
          系而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1132 條 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1142 條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1143 條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第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二十年為限。

第1167 條 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

第1176 條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指
          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歸屬於法定繼承人。

第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第1178 條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
          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令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前項一定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第1181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第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
          遺囑。
     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
          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
          同行簽名。
 
第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一個月而失其效力
          。

第1213 條 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不得開視。

第1219 條 遺囑人得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銷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銷。

第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銷。

第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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