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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153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移送訴訟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2 條  (事實及證據之職權調查)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40 條  (裁定之撤銷或變更)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
          或變更之。

第 44 條  (抗告裁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108 條 (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管轄法院)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09 條 (財產管理人之選任)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
          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0 條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之選定)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第 111 條 (財產管理人之改任)
          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第 112 條 (利害關係人意見之訊問)
          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

第 113 條 (失蹤人財產之處分)
          關於財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之處分。

第 114 條 (失蹤人財產之登記)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第 115 條 (管理財產目錄之作成)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
          財產負擔之。

第 116 條 (管理財產狀況之報告或計算)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
          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17 條 (財產狀況有關文件之閱覽)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118 條 (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限)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
          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
          不得為之。

第 119 條 (財產管理人之提供擔保)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
          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第 120 條 (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

第 121 條 (指定夫妻住所事件裁定之程序)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夫妻住所事件,由夫或妻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前項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夫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 122 條 (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
          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之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

第 123 條 (非訟能力)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於前條第一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第 124 條 (保全程序)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依聲請命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保全處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第 125 條 (審前調查)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
          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少年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

第 126 條 (審前調查之陳述意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
          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27 條 (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為相當之處分)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28 條 (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及例外)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
          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 129 條 (協議之達成及製作筆錄)
          第一百二十七條事件處理中,夫妻雙方對該事件達成協議,而其協議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
          前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應於十日內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得為執行名義。

第 130 條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婚
          姻視為消滅,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

第 131 條 (移送第一或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有關婚姻或親子關係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31-1條 (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相關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
          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31-2條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相關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
          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32 條 (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件行使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酌
          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
          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133 條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人、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第 134 條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文件)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
              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
              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
          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第 135 條 (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及例外)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
          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
          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7 條 (收養事件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收養人為之。

第 138 條 (法院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聲請及管轄)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38-1條 (未成年人報告或陳報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38-2條 (未成年人監護人辭任事件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定監護人辭任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

第138-3條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由未成年人
          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38-4條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報酬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所定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人之法院管轄。

第138-5條 (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
          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138-6條 (許可未成年人監護人行為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
          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139-1條 (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139-2條 (成年監護於監護宣告事件之準用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前條及前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第139-3條 (未成年監護於輔助宣告事件之準用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及第一百三
          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 140 條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之辭任)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
          一、滿六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140-1條 (扶養費給付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140-2條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請求法
          院變更事件,準用前條規定。

第 141 條 (陳報之管轄法院及陳報書應載事項)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知悉繼承之時間;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

第141-1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
          冊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為前項聲請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第141-2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第 142 條 (限定繼承)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
          權時,準用之。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 143 條 (報明債權期間及展延)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
          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 144 條 (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

第 145 條 (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法院)
          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第 146 條 (親屬會議報明陳報書之應載事項)
          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為報明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
          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 147 條 (法院應解任親屬會議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
          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 148 條 (法院應解任親屬會議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
          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49 條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式及聲請書之應載事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第 150 條 (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第 151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之公示催告)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公示催告,除記載前條第
          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第 152 條 (公告方法及期間計算等規定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

第 153 條 (遺產管理人選任規定之準用及改任)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百四十九條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

第 154 條 (遺產清理人之選任、改任及職務)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
          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
          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
          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
          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55 條 (遺產管理人或清理人陳報之義務)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 156 條 (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指定或另行指定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
          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遺囑執行人準用之。

第 157 條 (繼承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 158 條 (未成年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管轄法院、辭任及指定程序費用之負擔)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
          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
          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 159 條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之管轄法院、辭任及指定程序費用之負擔)
          為遺產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
          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 162 條 (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之管轄法院及聲請程序費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
          十六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
          行為人事件,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第 163 條 (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之管轄法院及聲請程序費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64 條 (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裁定之意見徵詢)
          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得徵詢受扶養權利人其他親屬之意見。

第 165 條 (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裁定之處分)
          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
          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

第 166 條 (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之情形-繼承關係)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之酌給。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所定對於遺產管
              理人之監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
          五、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定遺囑之提示。
          六、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之開視。
          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 167 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第 168 條 (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之準用)
          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
          件,準用第一百六十二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169 條 (非訟能力、保全程序、審前調查之準用)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之事件準用之。

第169-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由
          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第169-2條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事件,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第 170 條 (罰則)
          本章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之命到場者,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對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98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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