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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如非國人之一方常居我國,爰可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之反致原則而適用本國法,戶政機關可就個案事實斟酌判斷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及其常居地,再為決定是否准予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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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修正,修正「換發或補發國籍許可證書提憑證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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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46 條規定參照,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結果如有妨害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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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登記時,固可透過一定查核機制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惟如強令其須於外國人士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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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法務部有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馬來西亞同性伴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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