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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非對結婚有效或無效效力之審查;縱面談結果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僅得作外國配偶來臺簽證准駁之裁量參考,不具認定結婚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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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外交部為建立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得予以適用。此外,並得將文件證明申請案與簽證申請案合一處理,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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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2 款之規定,僅需國人與外配雙方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足以質疑渠等結婚關係之真實性,而毋庸證明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已達「虛偽不實」之程度。次按是否准予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並非當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為真,即應准予驗證,尚須考量國家利益、我國法令、社會秩序等因素,始能決定是否予以受理,故是否准予文件證明,主管機關似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能為低密度之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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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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