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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如非國人之一方常居我國,爰可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之反致原則而適用本國法,戶政機關可就個案事實斟酌判斷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及其常居地,再為決定是否准予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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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修正,修正「換發或補發國籍許可證書提憑證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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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法第 982 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戶籍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倘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我國或該外國人士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另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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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46 條規定參照,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結果如有妨害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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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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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登記時,固可透過一定查核機制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惟如強令其須於外國人士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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