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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行為能力之依本國法原則及例外)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
          適用前項規定。

第 2  條  (外國法人之本國法)
          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

第 3  條  (監護、輔助宣告)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
          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4  條  (死亡宣告)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
          限制。

第 5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
          ,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 6  條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及效力)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第 7  條  (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第 8  條  (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 9  條  (侵權行為)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
          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第 10 條  (物權)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11 條  (婚姻之成立要件與方式)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
          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
          民國法律。

第 12 條  (婚姻之效力)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
          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
          國法律。

第 13 條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
          為有效。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夫妻財產制依中華民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

第 14 條  (離婚)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
          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5 條  (離婚之效力)
          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
          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6 條  (子女之身分)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
          前項所稱之夫為贅夫者,依其母之本國法。

第 17 條  (認領之要件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 18 條  (收養之成立終止及效力)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第 19 條  (親子關係)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
          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
          國法律。

第 20 條  (監護)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第 21 條  (扶養義務)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

第 22 條  (繼承)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
          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第 23 條  (外國人死之遺產處理)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第 24 條  (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
          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25 條  (公序良俗之維護)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不適用之。

第 26 條  (多數國籍者本國法之確定)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
          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
          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27 條  (無國籍者之本國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
          明時,依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依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居所不明者,依現在地法。

第 28 條  (一國數法時適用法律之準據)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
          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第 29 條  (反致)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
          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30 條  (涉外民事法律之適用順序)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
          法理。

第 31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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