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28433人
1
裁判字號:
旨:
為確保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故而,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應屬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固無疑義,惟即便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但法院若在審理時,已踐行替代性罪名變更之告知,致被告將防禦之方向調整改變後,竟仍以起訴書或第一審法院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亦不無違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其結果不僅影響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抑且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即難謂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