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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法院如將「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之涵義混淆,並以不適之罪加以論處,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審判長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8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處罰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行為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向人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於客觀上足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此其所以與公務員單純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上影響力索賄,而犯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為確保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故而,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應屬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固無疑義,惟即便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但法院若在審理時,已踐行替代性罪名變更之告知,致被告將防禦之方向調整改變後,竟仍以起訴書或第一審法院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亦不無違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其結果不僅影響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抑且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即難謂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1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
14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與已婚女子相約出遊、單獨共處一室泡湯及相偎拍照,已逾越與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31 點第 2 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之事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處罰機關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行為人主張其違失行為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配偶原諒,已與該女子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並提出多件同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案例,認其等情節均較本件嚴重,本件處罰比例有所失衡,即非無憑。基於前述說明,原審自應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進一步研判原處分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為使本標案順利決標,借用無競標真意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其身為公司實際之負責業務人,卻利用此一控制公司經營之機會容許其公司參加投標,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妻子、女兒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係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及該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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