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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第 492 條
現行條文: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
          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
          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
          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
          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
          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彷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序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 27 條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
          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第 30 條  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
          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
          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鈔錄之。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不得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

第 39 條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由制作人
          簽名。

第 40 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41 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2 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 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
          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第 44 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制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5 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 48 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 50 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第 51 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2 條  裁判晝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53 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
          人代書姓名。由制作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
          名。

第 54 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
          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
          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官之辦公處所為之。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付郵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0 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行之。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64 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
          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正式審判或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
          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向管轄該聲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 72 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
          場者亦同。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 78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 79 條  執行拘提,應以拘票示被告。

第 80 條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 81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 82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該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 83 條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 84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 85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 86 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署。遇有必要時。並
          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布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
              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9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 90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補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
          之處所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
          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
          正之方法。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101 條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羈押之理由。
          四  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
          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
          用之。

第 104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官
          署。付與押票之繕本。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立時付與。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
          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
          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

第 109 條 案件經上訴者。彼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
          不利而上訴外。
          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
          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2 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 113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
          釋放。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15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第 118 條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120 條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
          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
          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
          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
          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 125 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 126 條 公署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
          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 129 條 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

第 130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
          行搜索其身體。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
          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第 132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
          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35 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第 137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行搜索或扣押時,發見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 138 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
          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 140 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141 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
          金。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
          還。

第 143 條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
          定。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45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及扣押,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
          場之人。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常用為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 149 條 在公署、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祕宓處所內。行捏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
          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第 151 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行
          之。若應在他地行捏索扣押者。該推事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推事或檢
          察官。

第 154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155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56 條 行勘檢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第 157 條 檢查身體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
          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158 條 檢驗或解剖尼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159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部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較近之親
          屬。許其在場。

第 160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
          。應繼續為必要勘驗。

第 161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
          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162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  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63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64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第 165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
          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6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67 條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者。
          二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68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第 169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
          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
          關他人祕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70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得命
          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推事裁定之。

第 171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第 172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註人有無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
          言。

第 173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
              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第 174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第 175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 176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
          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書
          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蓋指印。

第 177 條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未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繫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第 178 條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  與本案無關者。
          二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
              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第 179 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80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81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 182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第 183 條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
          但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未令具結之證人。不在此限。

第 184 條 鑑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85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入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86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187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
          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188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推事裁定之。

第 189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190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

第 19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92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 193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狀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狀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 194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 195 條 法院或檢查幟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
          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貝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時。
          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 196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
          支出之費用。

第 197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本章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199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00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 201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 202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 203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 20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揋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第 205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為裁判之推事。應於裁判宣示後三日內。將原本交
          付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 206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判
          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207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
          及證據。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 208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  縣長、市長。
          二  警察廳長、警務處長或公安局長。
          三  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
          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
          。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

第 209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官長、軍士。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

第 210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
          命令。逕行調查犯人及犯罪情形。并蒐集證據。

第 211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 212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213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  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 214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第 215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 216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 21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
          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 21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材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

第 219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 220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21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
          。應制作筆錄。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不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
          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222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
          外交部長咨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 223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24 條 偵查不公開之。

第 225 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226 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公署為必要之報告。

第 227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
          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右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 228 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
          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 229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
          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
          分。

第 230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 231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發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  行為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  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32 條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的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勘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
          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送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 233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
          。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34 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
          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公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及被告。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35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
          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 236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願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
          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
          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願處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

第 237 條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  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起訴。

第 238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
          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
          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

第 239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  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240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 241 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 242 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第 243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對卷宗及證據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 244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追加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45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46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 247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 248 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 249 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
          第二百三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 250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第 251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不在此限。

第 252 條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
          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面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 253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 254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

第 255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
          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第 256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古押及勘驗。

第 257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公署報告。

第 258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
          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59 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 260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 261 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 262 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 263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第 264 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265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 266 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訊問被告。

第 267 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第 268 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 269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第 270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 271 條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272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處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
          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273 條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
          之。
          如證人、鑑定人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
          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
          覆問以關於因他告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第 274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275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276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
          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第 277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

第 278 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
          規定。

第 279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第 280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

第 281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
          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第 282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  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283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 284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 285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286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
          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 287 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88 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亡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罪之審判。

第 289 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
          無重大關係者。
          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 290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 291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第 292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 293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 294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
              為本罪無庸科刑者。

第 295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
          四  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五  被告死亡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296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 297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298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299 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00 條 判決書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

第 301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  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  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302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三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五  諭知何案處分者。其理由。
          六  適用之法律。

第 303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第 304 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第 305 條 宣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第 306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
          。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
          述意見。

第 307 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308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 309 條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

第 310 條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
          發還之裁定。

第 311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
          十三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12 條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提起自訴。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
          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第 313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 314 條 告訴或請求仍諭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15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
          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16 條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請求。

第 317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 318 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於發見
          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人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19 條 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
          十一條之規定。
          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第 320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
          提之必要者。得於訊問時交付之。

第 321 條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

第 322 條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 323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
          之。

第 324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 325 條 案件有第一百九十條情形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得停止審判。命自訴人提
          起民事訴訟。

第 326 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27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 328 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
          或續行偵查。

第 329 條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第 330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

第 331 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 332 條 提起反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333 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 334 條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 335 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 336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第 337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38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第 339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0 條 上訴得對於而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 341 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
          力。

第 342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43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
          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第 344 條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45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46 條 上訴於而決前。得撤回之。

第 347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48 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49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
          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0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1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52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 354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第 355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
          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 356 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57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 358 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359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60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61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得公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系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
          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62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或量刑顯係失出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第 363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64 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65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第 366 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
          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第 367 條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級法院為之。
          最高級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 368 條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第 369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0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7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
          十三  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四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72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

第 373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74 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 375 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
          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 376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377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
          將該案卷宗及證
          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
          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
          毋庸添具意見書。

第 378 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
          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 379 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80 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1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382 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簽辯之
          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383 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384 條 審判期日被告人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
          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
          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 385 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
          權調查之:
          一  第三百七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  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  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  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  原審判決後之大赦或死亡。

第 386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決判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
          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
          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387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
          同。

第 388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 39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  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  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  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1 條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 392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
          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 393 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 394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
          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 395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396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處所之裁
              定。

第 397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398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399 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0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1 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02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第 40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04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05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第 406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07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
          一  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  對於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  對於第四百九十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三百九十七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08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
          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二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 409 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0 條 法院就第四百零一條至第四百零六條之聲請規定。於第四百零八條之聲請
          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推事之裁定者。準用之
          。

第 411 條 法院就第四百零八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
          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第 412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 413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1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第 415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16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 417 條 依第四百十四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
          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41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第 419 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
          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
          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
          四百十三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20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  受判決人。
          三  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421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第 422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在關於再審之
          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 424 條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25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第 426 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27 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28 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 429 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 430 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死亡者,法院得逕
          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
          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 431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
          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 432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

第 433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
          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第 434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35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
          院之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36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437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38 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八十六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第 439 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440 條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
          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 441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
          不及於被告。

第 442 條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命令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43 條 為處刑命令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命令準用之。

第 444 條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命令處
          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第 445 條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 446 條 以命令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第 447 條 處刑命令。應以簡略方式,記載左列事項。
          一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  應適用之法條。
          四  第三百零一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  自處刑命令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得聲請正式審判之曉示。

第 448 條 書記官接受處刑命令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 449 條 被告得於處刑命令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正式審判。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聲請準用之。

第 450 條 被告得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

第 451 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第 452 條 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於
          審判期日。得公言詞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捨棄及撤回準用之。

第 453 條 被告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第 454 條 法院認為聲請正式審判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第 455 條 法院認為正式審判之聲請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

第 456 條 被告於正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為調查。
          逕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第 457 條 法院依正式審判之聲請為判決後。處刑命令。失其交力。

第 458 條 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被告捨棄聲請權。撤回聲請或駁
          回聲請之裁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 459 條 第一審法院如就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者。其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僅記載被告姓名、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由推事署名。於宣示時當庭以正本交付被告。如
          經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應併交付之。
          交付第一項正本後。如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補作正式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於判決宣示後五日內聲請送達正式判決書者。亦同。但於前項規定之適用
          無礙。

第 460 條 裁判除關於保案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61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
          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462 條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
          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第 463 條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
          命先執行他刑。

第 464 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官署
          。

第 465 條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
          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
          高機關,再加審核。

第 466 條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第 467 條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468 條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第 469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於其痊癒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
          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停止執
          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
          令,不得執行。

第 470 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
          。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 471 條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一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472 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

第 473 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
          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 474 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
          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
          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 475 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第 476 條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第 477 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第 478 條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
          標記。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 479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
          價金。

第 480 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 481 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 482 條 依刑法第七十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 483 條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應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 484 條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七十一條及第四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 485 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
          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
          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486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第 487 條 當事人對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 488 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 489 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第 490 條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第 491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92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93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
          諭知。

第 494 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
          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495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496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97 條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第 498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9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
          於他造。

第 500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

第 501 條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502 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503 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第 504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5 條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十日內判決之
          。

第 506 條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第 508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9 條 處刑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後。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
          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審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0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亦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第 511 條 刑事訴訟之處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所提起之上訴。得不敘述上訴理由。

第 512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
              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13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
              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4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

第 515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6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及其他關於刑事訴訟之特別法。不得追訴及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4  條  本法稱親屬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5  條  法院之管轄,應依職權調查之。

第 6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

第 7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若在急迫之際;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8  條  初級法院於左列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刑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職罪、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
              條之妨害選舉罪、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
              第二百零一條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二百九十一
              條之殺人罪、第三百條之傷害罪、不在此限。
          二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公共危險罪。
          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之鴉片罪。
          四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侵占罪。
          七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及背信罪。
          八  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物罪。

第 9  條  地方法院於不屬初級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第 10 條  高等法院於左列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妨害國交罪。

第 11 條  犯罪依最重本刑定法院之管轄。

第 12 條  犯罪依刑法應加重或減輕本刑者,仍依本刑定法院之管轄。

第 13 條  法院之土地管轄,依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定之。
          在民國領域外之民國船艦內犯罪者,船艦之本籍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
          ,亦有管轄權。

第 14 條  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牽連案件:
          一  一人犯數罪者。
          二  數人共同犯罪者。
          三  數人同謀犯罪者。
          四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五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偽證罪、物罪者。

第 15 條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已各別受理者,上級法院得命管轄內之下級法院將案
          件移送該上級法院併案受理,其下級法院不在管轄內而經各該法院及檢察
          官之同意者,亦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級法
          院命將案件移送上級法院併案受理。
          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受理。

第 16 條  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之案件,適用該上級法院之訴訟程序。

第 17 條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已各別受理者,經各該法院及檢察官之同意,得由其中
          一法院併案受理,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級法院命將案件移送其中一
          法院併案受理。
          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受理。

第 18 條  同一案件經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受理者,由上級法院繼續受理之。

第 19 條  同一案件經二以上之同級法院受理者,由最初受理之法院繼續受理。但共
          同之上級法院得命其中之他法院繼續受理之。

第 20 條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由共同之上級法院指定其管轄。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中一法院有管轄權,而依確定判決均認為無管轄權者,
          亦同。

第 21 條  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
          公平之虞者。直接上級法院,應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
          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再上級法院得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
          法院。

第 22 條  當事人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23 條  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應以裁定行之,其因聲請不合程序或無理由而駁回
          者。亦同。

第 24 條  推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  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親屬者,其親屬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  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未婚配偶者。
          四  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或曾居此等
              地位之人者。
          五  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者。
          六  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於該案件曾行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者。

第 25 條  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

第 26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二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二條以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27 條  前條第一情形,當事人得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當事人於審判開始後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
          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
          此限。

第 28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其意見得作前項釋明之證據
          方法。

第 29 條  地方法院以上法院之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法院因推事被聲請迴避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之。
          初級法院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該管地方法院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之。

第 30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31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32 條  推事於應否自行迴避有疑義者,得請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裁定之。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若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
          裁定。
          前二項裁定,毋庸送達當事人。

第 33 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及通譯準用之。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第 34 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於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準用之。
          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第 35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發傳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第 36 條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址。於必要時並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如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五  發票之公署。
          發傳票之公務員,應於傳票署名、蓋章。

第 37 條  傳票應送達之。

第 38 條  到案之被告,當場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案得命拘提,並於
          筆錄內記載者,以已經送達傳票論。

第 39 條  被告在場者,雖未經傳喚、得逕行訊問。

第 40 條  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第 41 條  被告無一定住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第 42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  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三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 43 條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者,
          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第 44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發拘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第 45 條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應解送之處所。
          五  發票之公署。
          發拘票之公務員應於拘票署名、蓋章。

第 46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執行,得作拘票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 47 條  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

第 48 條  執行拘提,應以拘票示被告。

第 49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不用拘票逕行逮捕。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
          行犯論:
          一  被追呼為犯人者。
          二  於犯罪發覺後,最近期間內持有兇器、物或其他物件,可疑為該罪
              之犯人,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顯露犯該罪之痕跡者。

第 50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命通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偵查中由首席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行之。

第 51 條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  通緝之理由。
          四  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  應解送之處所。
          發通緝書之公務員,應於通緝書署名、蓋章。

第 52 條  通緝應以前條通緝書分別情形,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署,
          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布告之。

第 53 條  通緝經通知或布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於被告,得命拘提或逮捕之
          。

第 54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 55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 56 條  拘提或通緝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五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
          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57 條  依第四十九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較近之檢察官訊問。

第 58 條  被告因傳喚、拘提或依前二條解送到案者,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到案之
          日。

第 59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
          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60 條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被告。

第 61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遇有必要情
          形,得命與他被告或證人對質。

第 62 條  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63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機會使其辯明犯罪之嫌疑及陳述有利之事實。
          訊問時應指明犯罪之嫌疑,詢其有無辯明,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
          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定證明之方法。

第 64 條  訊問被告,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  訊問及被告之陳述。
          二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筆錄應命書記官當庭向被告朗讀,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被告請求將記載更正者,應將其更正之陳述一併記載。
          筆錄應由訊問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被告於其陳述記載末行後
          署名或捺指紋。

第 65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嫌疑是否承認,及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定證明之方法
          ,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66 條  被告經訊問後有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第 67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發押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但檢察
          官於發押票後,應陳明羈押理由於首席檢察官。

第 68 條  押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  羈押之理由。
          四  應羈押之處所。
          五  發票之公署。
          發押票之公務員,應於押票署名、蓋章。

第 69 條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處所為之。
          執行羈押,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70 條  羈押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親屬,得請求實施羈押之公務員,
          鈔給押票。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即時鈔給。

第 71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件,並得接見他人及接受書信、物件。但妨
          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但應即呈報該管檢察官、審判長或
          受命推事核准。

第 72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押票,將被告釋放。

第 73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逾期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檢察官或推事應於未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依前項聲請,得將羈押期間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二月,但偵查中以
          一次為限。
          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以撤銷押票論。

第 74 條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親屬,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第 75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聲請人繳納,但由第
          三人繳納者,亦得許之。
          保證金得按其情形許以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代之。但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
          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如有命令即行繳納等情
          。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76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所定之保證金或證券、證書後停止羈押
          ,將被告釋放。

第 77 條  停止羈押後。認保證金額為不足時,得命增加。

第 78 條  羈押之被告係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
          係專科罰金之罪者,其保證金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 79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其親屬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命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案。

第 80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 81 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仍應執行羈押。
          一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因保證金額不足,命令增加而不繳納者。
          四  因發生新事實,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有羈押之必要者。

第 82 條  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仍執行羈押外,並應
          沒入其保證金。
          以證券或保證書代保證金者。應先命其繳納所指定之金額,不繳納者,應
          強制執行。但以足抵保證金額為限。

第 83 條  撤銷押票,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羈押之效力已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繳納保證金、證券或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亡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署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不應沒入之保證金、證券發還,或將保
          證書註銷。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受責付者,適用之。

第 84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三條關於撤銷押票、停止羈押,執行羈
          押,沒入保證金及退保之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法院或
          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 85 條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限內或在上訴中而卷宗及證據物件尚在第一審法院者
          ,前條處分,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期限內或在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諮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86 條  被告於詢問後。雖無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於必要時得命具保
          或責付之。

第 87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發傳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第 88 條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職業。
          二  應命作證之案件。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如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得命賠償因不到所需之費用外,科以五十元
              以下之罰鍰,並得命拘提。
          五  發票之公署。
          發傳票之公務員,應於傳票署名、蓋章。

第 89 條  傳票應送達之。
          傳票除應急速處分者外,至遲應於到案日期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第 90 條  到案之證人,當場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第八十八條第四款記載之
          事項。並於筆錄內記載者,以已經送達傳票論。

第 91 條  傳喚證人,得命前往法院外指定之處所。

第 92 條  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證人偕往指定之處所。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往者,得命拘提。

第 93 條  證人在場者,雖未經傳喚,得逕行訊問。

第 94 條  證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案者,得按其情形,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
          問之。

第 95 條  證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得命賠償因不到所需之費用外,科以五
          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其無力繳納罰鍰者,得以二元易科拘留一
          日,再傳不到者,亦同。但科罰鍰,前後不得逾兩次。

第 96 條  拘提證人,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拘提被告之規
          定。
          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
          受命推事裁定之,證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97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  左列各人,得拒絕證言:
          一  為被告之親屬者,其親屬關係消滅後,亦同。
          二  為被告之未婚配偶者。
          三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或保佐人者。

第 99 條  醫師、藥師、藥商、產婆、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及其業務上佐
          理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業務知悉之事實,有關他人之秘密者,得拒
          絕證言。但經本人承諾者,不在此限。

第 100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身或其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
          。

第 101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前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
          明。

第 102 條 證人到案後,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到案之日。

第 103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並禁止其談論案
          情,但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第 104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有無第九十八條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如有第九十八條之關係者,應告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

第 105 條 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特別規定外,應命具結。

第 106 條 左列證人,不得命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物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係被告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於自訴程序係自訴人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者。

第 107 條 訊問證人、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不得命其具結之證人,應
          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第 108 條 證人之具結,應於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行之,但應否具結有疑
          義者,得命於陳述完畢後行之。

第 10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但於陳述完畢後具
          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由書記官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結文內應命證人署
          名或捺指紋。

第 110 條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所訊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臻於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起見,應為必要之訊問
          。

第 111 條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  與本案無關者。
          二  恐證言與證人或其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損害者
              。

第 112 條 訊問證人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11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除得命賠償因拒絕所需之費用外,科
          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無力繳納罰鍰者,得以二元易科拘留一日,再行
          拒絕者,得再科罰鍰,但前後不得逾兩次,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偵查
          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證人對於前項
          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11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應得之費用,但被拘提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
          不在此限。

第 115 條 訊問證人,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  訊問及證人之陳述。
          二  證人不具結者,不具結之事由。
          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筆錄應命書記官向證人朗讀,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證人請求將記載更正
          者,應將其更正之陳述一併記載。
          筆錄應由訊問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證人於其陳述記載末行後
          署名或捺指紋。

第 116 條 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不得再行傳喚但
          有特定事項應更為必要之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鑑定人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證人之規定。

第 118 條 鑑定人應選有學識、經驗或經公署委任而有鑑定職務者,一人或數人充之
          。
          鑑定人不得拘提及將罰鍰易科拘留。

第 119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之原因。
          當事人於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報告後,不得聲明拒。
          但拒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第 120 條 聲期拒鑑定人,應將拒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前項聲明,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 121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必本其所知為公正之鑑定等語。

第 122 條 鑑定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親自發問。

第 123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將各意見及其理
          由一併報告。
          以書狀報告者,遇有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

第 124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之。

第 125 條 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有必要時,得依鑑定人之聲請豫定期限,命將被告
          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但其期限於同一案件不得逾一月。
          前項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
          之。
          鑑定人於期限未滿前認鑑定已有結果者,應即報告。

第 126 條 本章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127 條 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件得扣押之。
          扣押應由公署或委託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將扣押之物件保管之。

第 128 條 扣押物件之持有人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以強制力扣押之,並
          得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使其提出或交付。
          持有人如係第九十七條應得允許而為證人之人,或係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
          條得拒絕證言之人者,不得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

第 129 條 公署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於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務
          員之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30 條 郵件及電報為郵務局、電報局所持有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  可以沒收者。
          二  寄交被告或有事實足認其為被告所投遞,或係交付被告者。

第 131 條 郵務局,電報局所持有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及電報,不得扣押,但可
          認為犯罪證據,或被告已逃亡者,不在此限。

第 132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名目,給予所有人或持有人。
          扣押之物件,應加封緘,由扣押之公署或公務員蓋印。

第 133 條 開拆前條第二項之封緘,應由參與該案件之檢察官或推事行之,並命被告
          在場,但不能命其在場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郵務局,電報局送交之郵件及電報,應扣留者,即行通知投遞人,或收受
          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條 扣押之物件,因其物質價格易於損壞或喪失者,得命競賣。

第 136 條 扣押之物件,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發還之。
          扣押之物件,因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聲請,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第 137 條 扣押之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發還被害人,但第三
          人對於該物有所請求者,不在此限。
          物之關係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

第 138 條 扣押及扣押物件之發還,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
          事裁定之。

第 139 條 對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證據物件及可以沒
          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對於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證據物件及可以沒收之物
          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由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40 條 公署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
          索之。

第 141 條 軍事上秘密處所或軍艦,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第 142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發搜索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或受命推事。

第 143 條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應搜索之處所或身體。
          二  發票之公署。
          發搜索票之公務員,應於搜索票署名、蓋章。

第 144 條 搜索應將搜索票示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在場之人。

第 145 條 檢察官或推事得不用搜索票親自搜索。

第 146 條 執行拘提、逮捕或羈押時,得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
          艦。

第 147 條 拘提或逮捕之被告,得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其身體。

第 14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
          一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第 149 條 夜間非有前條情事之一者,不得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
          日間已開始搜索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謂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午後九時起至午前五時止。十月一日
          至三月三十一日午後九時起至午前七時止。

第 150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搜索之。
          一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客棧、飲食店及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  以賭博或妨害風化行為為營業者。

第 151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52 條 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船艦,由檢察官或推事行之者,應命左列之人在場
          。
          一  被告,但不能命其在場或認為於搜索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二  戶主、船主或管理人,但不能在場時,得命該住宅、處所或船艦內之
              一人在場。
          搜索非由檢察官或推事行之者,除前項所列之人外,應更命二人在場。

第 153 條 在公署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及軍艦內搜索者,應通知該管長官在場。

第 154 條 搜索中,發見文書或其他物件與本案無關而顯係犯他罪之證據者,應暫行
          扣押,送交該管檢察官處分。

第 155 條 扣押及搜索應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物件,應於筆錄內詳記名目,或別作目錄附後。
          筆錄應由扣押或搜索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在場之人署名或捺
          指紋。

第 156 條 為察看證據及其他犯罪情形起見,應實施勘驗。
          勘驗,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

第 157 條 勘驗得實施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被告或被害人之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第 158 條 履勘得命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並得傳喚證人、鑑定人前往訊問。

第 159 條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160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同醫師或檢驗吏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161 條 為檢驗或解剖屍體起見,得將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
          墓。

第 162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時,得命死者親屬在場。

第 163 條 勘驗應作筆錄,記明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筆錄應由勘驗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

第 164 條 勘驗得製作圖畫。附於筆錄。

第 165 條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第 166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法院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第 167 條 選任辯護人,應通知法院。

第 168 條 被告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得以書狀委任辯護人為代理人。

第 169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三人為限。

第 170 條 初級或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起訴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認有為被告置辯護人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之。

第 171 條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起訴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依職
          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 172 條 指定辯護人後,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者。應即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173 條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第 174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件應分別為之。

第 175 條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並得鈔錄卷宗。

第 176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或偽證,
          變造證據之虞,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77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於起訴後得為輔佐人。

第 178 條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第 179 條 裁判以判決及裁定行之。

第 180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
          法院之裁定於審判時為之者,應經當事人之陳述。

第 181 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裁定得僅命記載筆錄。

第 182 條 判決及駁回聲請或可以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

第 183 條 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  有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
          三  經檢察官出庭者,檢察官之官職、姓名。
          四  自訴案件,自訴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五  裁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裁判之推事署名、蓋章。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署名、蓋章
          者,由推事之資深者,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之。

第 184 條 諭知判決,應宣告之,但不經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於審判時諭知者,應宣告之。

第 185 條 宣告裁判應朗讀主文,其敘述理由者,並應朗讀理由或告以要旨。

第 186 條 諭知裁判後為裁判之推事,應於三日內將裁判原本交付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日期,署名、蓋章,並制作正本記載證
          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第 187 條 裁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其經宣告者,自宣告
          之日起算。

第 188 條 法院或檢察官文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書記官制作之。

第 189 條 文件應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制作者署名
          、蓋章,蓋用各該公署之印,並於每頁蓋騎縫印。

第 190 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件,不得竄改或挖補,若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文,以便辨認。

第 191 條 文件應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署名、蓋章。

第 192 條 非公務員於文件應行署名、蓋章而不能者,使他人代行署名、蓋章,代行
          人應記載事由,一併署名、蓋章。

第 193 條 文件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第 194 條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為接受文件之送達起見,偵查中應將其住址或事
          務所向檢察官聲明,審判中應向法院聲明之。
          於管轄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務所者,應委託居住該地之人為代受送
          達人,並聲明其姓名、住址。
          代受送達人之住址以本人之住址論,送達於代受送達人以送達於本人論。

第 195 條 前條之聲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第 196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毋庸為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聲明。

第 197 條 應受送達之住址或事務所,雖未經聲明而為檢察官或法院所知者,得將應
          送達之文件以掛號郵信送達之。

第 198 條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監獄或看守所長官送達之。

第 199 條 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  住址不明者。
          二  掛號郵信送達而不能達到者。
          三  因居住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200 條 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屬於偵查者,應經首席檢察官之
          許可。
          公示送達。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件張貼於牌示處行之。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應公示送達者,遇有必要情形。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
          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公示送達,自張貼牌示處之時起經十五日,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時起經三十日,以已經送達論。

第 201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官為之。

第 202 條 送達文件,由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 203 條 送達文件,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204 條 期限以月或年計算者,從曆。

第 205 條 期限以日、月或年計算者,不算入第一日。

第 206 條 期限以月或年計算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數目相當之前日為期限之
          末日。但最後之月無數目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限之末日。
          期限之末日,若係星期日、慶祝日或其他普通休息日,不得算入。

第 207 條 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限,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司法部命令定之。

第 208 條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以當事人之過失論。

第 209 條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不能遵守期限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該案件
          所屬法院為之,其逾上訴期限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210 條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聲請時補行期限內應行之程序。

第 211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應由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聲請經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212 條 聲請回復原狀於裁定前,得停止執行裁判。

第 213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 214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215 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  本夫或其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二  婦女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本夫不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親屬亦得告訴。但不
          得與被略誘人之意思相反。

第 216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其親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親屬得獨立告
          訴。

第 217 條 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情形,而無被害人
          之親屬得以告訴者,管轄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
          。

第 21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

第 21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同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第 220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第 221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 222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有犯罪之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23 條 告訴、告發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第 224 條 告訴、告發以言詞為之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作筆錄向告訴人、告發
          人朗讀,命其署名或捺指紋。

第 225 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
          得經外交部長咨請司法部長令知該管檢察官。
          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第 226 條 自首準用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227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
          ,但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後,除有必要情形外,應於三日內移送該管檢察官
          偵查。
          一  縣長。
          二  公安局長。
          三  憲兵隊長官。

第 228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官長、軍士。
          三  依法令規定關於稅務、鐵路、郵務、電報、森林及其他特別事項有偵
              查犯罪之權者。

第 229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第 230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
          證據。

第 231 條 牽連案件經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開始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
          其中一檢察官併案偵查。

第 232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者,或於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
          ,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第 233 條 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
          應實施左列處分。
          一  記載可為證人者之姓名、性別、住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調查易於消滅之證據及其他犯罪情形。
          三  犯罪時在場之證人恐偵查時不能訊問者,得先行訊問。

第 234 條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報告司法警察官或該管檢察官,遇有必要
          時,並應實施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

第 235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得請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
          當之輔助。

第 236 條 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 237 條 偵查不公開之。

第 238 條 被告因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傳喚到案者,檢察官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239 條 被告得聲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

第 240 條 檢察官關於偵查事項,得請該管公署報告。

第 241 條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命書記官在場。但有急迫
          情形者,檢察官得親自執行書記官應行之職務。

第 242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與案情無關者,檢
          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許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犯罪之起訴權消滅:
          一  時效已滿期者。
          二  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
          六  被告已死亡者。

第 244 條 檢察官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起訴。
          一  起訴權已消滅者。
          二  犯罪嫌疑不足者。
          三  行為不成犯罪者。
          四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五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第 245 條 檢察官認為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得不起訴。
          一  屬於初級法院管轄者。
          二  情節輕微以不起訴為有實益者。
          三  被害人不希望處罰者。

第 246 條 案件不起訴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第 247 條 不起訴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及告訴人。
          前項送達,自處分後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248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
          檢察官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級法院首席
          檢察官。

第 249 條 地方或高等法院管轄案件,其聲請再議,除依前條規定外,原法院首席檢
          察官得於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以前,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
          前項偵查,係維持原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即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送交上
          級法院首席檢察官。

第 250 條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其聲請有理由者,應
          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偵查處分未完備者,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  偵查處分已完備者,命令下級檢察官起訴。

第 251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以撤銷押票論,但再議期限內及聲請再議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扣押之物件,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者,不在此
          限。

第 252 條 不起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第 253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該管法院起訴,
          被告所在不明者,亦同。

第 254 條 犯人不明者,於起訴權消滅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 255 條 牽連案件由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其中
          一檢察官併案起訴。

第 256 條 起訴之案件,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制作處分書及送
          達之規定。

第 257 條 偵查應作筆錄,記載一切程序。
          筆錄應由檢察官署名,蓋章。

第 258 條 起訴應以書狀為之,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起訴理由及所犯之法條。
          起訴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法院。

第 259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

第 260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起訴書狀所列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1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
          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不起訴。但應於筆錄記明之。
          前項情形其他罪起訴在前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停止其審判。
          因一罪應受重刑之判決而停止他罪之審判者,檢察官於該一罪判決確定後
          一月內,得因其情節聲請將他罪審判。

第 262 條 一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檢察官於該一罪起訴時
          ,應聲明其起訴以他罪之成立為條件。
          前項情形,其一罪起訴在前者,法院於他罪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

第 263 條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檢察官於該罪起訴時。應聲明其起訴以民事之裁判為條件。
          前項情形,其刑事起訴在前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

第 264 條 起訴於第一審審判開始前,得撤回之。
          起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起訴。

第 265 條 審判長應指定審判日期,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第 266 條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至遲應於審判日期三日前送達。但初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不在此限。

第 267 條 被告接受傳票後,得聲請將審判日期提前。
          被告因預備辯護,得聲請將審判日期展緩。

第 268 條 審判長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變更審判日期者,應通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輔佐人。

第 269 條 審判長應將當事人聲請傳喚並其他認為應訊問之證人,開列名單。分別傳
          喚。
          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法院認為與案情無關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第 270 條 審判日期,應由定數推事始終出庭,並得由審判長另指定推事一員蒞視為
          補充推事。
          補充推事於前項定數推事有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繼續審判時,有代行繼
          績審判之職權,檢察官及法院書記官,亦應出庭。

第 271 條 審判日期,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出庭者,不得審判。

第 272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
          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庭。

第 273 條 被告出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 274 條 被告出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之處分。

第 275 條 審判以書記官朗讀案由為開始。

第 276 條 審判開始後推事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但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
          判者,不在此限。

第 277 條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案件之要旨。

第 278 條 檢察官陳述案件之要旨後,審判長應依第六十三條訊問被告。

第 279 條 被告不認犯罪而於偵查時曾經自白者,審判長得命將其自白當庭宣讀。

第 280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 281 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第 282 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 283 條 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第 284 條 證據物件,應示被告,命其辨認,並詢其有無辯解。

第 285 條 卷宗內之文件,可為證據者,應由審判長或命書記官宣讀。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審判長得祇告以文件要旨,以代宣讀:
          一  當事人無異議者。
          二  有關風化或有妨害公安之虞者。
          三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
          被告不解文件之意義者,於宣讀後並應說明之。

第 286 條 證人、鑑定人應依左列次序訊問之。
          一  由審判長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訊問。
          二  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詰問。
          三  由他造之當事人詰問。
          四  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覆問。但以他造當事人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第 287 條 當事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第 288 條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289 條 證人、鑑定人陳述後,審判長得命將該證人、鑑定人在偵查時訊問之筆錄
          當庭宣讀。

第 290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命被告
          退庭,再行訊問。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第 291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292 條 在偵查時曾經訊問之證人、鑑定人。依第一百十六條不得再行傳喚,或因
          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審判長應命將偵查時訊問之筆錄當
          庭宣讀。
          共同被告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亦同。

第 293 條 依第九十四條就證人所在訊問者,當事人亦得在場,並得依第二百八十六
          條之規定訊問。
          前項訊問之筆錄,於審判時,應當庭宣讀。

第 294 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名單所列以外之證人。

第 295 條 審判長對於特定事項認為已臻明瞭,毋庸訊問證人者,得以裁定省略證人
          之訊問。

第 296 條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時,列席推事得向審判長聲明親自訊問。

第 297 條 審判長得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命其訊問被告或調查證據之全部或一部
          。

第 298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

第 299 條 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聲明異議者,應由法院裁定之。

第 300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  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第 301 條 辯論後,審判長得命再行辯論。但被告有最後之辯論權。

第 302 條 審判長於宣告辯論終結前,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 303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 304 條 審判非一次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續開庭。

第 305 條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出庭者,應停止審判之程序。
          前項規定,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 306 條 審判開始後,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或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停止審判
          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

第 307 條 被告所在不明者,應停止審判之程序。但應實施保全證據所必要之一切處
          分。

第 308 條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

第 309 條 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諭知之。

第 310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11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12 條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併將民事
          法律關係自行裁判之。
          前項裁判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無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13 條 法院就民事法律關係,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外,得定相當期限,命當事人
          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
          前項期限內經當事人起訴者,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刑事之審判。

第 314 條 刑事法院裁判,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第 315 條 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第 316 條 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成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第 317 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  起訴權已因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消滅者。
          二  法律免除其刑者。

第 318 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
          四  起訴經撤回者。
          五  被告已死亡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第 319 條 法院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除依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外,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將該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第 320 條 判決得就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條。

第 321 條 判決書除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主文。
          二  事實。

第 322 條 科刑之判決書除前條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起訴及抗辯之要旨。
          二  上訴之法院及其期限。

第 323 條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主刑。
          二  從刑。
          三  諭知罰金者,其易科監禁之期間。
          四  羈押准予折抵者,其折抵之標準。
          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限。

第 324 條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  科刑時於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事項有所審酌者,其情形。
          三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  羈押不予折抵者,其理由。
          五  適用之法律。

第 325 條 諭知判決時被告雖不在庭,亦應宣告。

第 326 條 諭知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第 327 條 諭知之判決得為上訴者,審判長應以上訴之法院及期限一併諭知在庭之當
          事人。

第 328 條 羈押之被告受罰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以撤銷押票論。但上
          訴期限內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第 329 條 扣押之物件未經諭知沒收者,以撤銷扣押論。但上訴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
          ,得命扣押之。

第 330 條 扣押之物應發還被害人者,法院應不待聲請,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以已諭知發還論
          。

第 331 條 審判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  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  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並通譯之姓名。
          三  被告不出庭者,不出庭之事由。
          四  禁止公開者,禁止之理由。
          五  檢察官之陳述及當事人辯論之要旨。
          六  被告、證人、證定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要旨。
          七  開庭時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件。
          八  開庭時曾示被告之證據物件。
          九  開庭時實施之勘驗及扣押。
          十  辯論時曾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
          十一  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諭知。
          十二  審判長命令記載,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聲請記載經審判長
                許可之事項。

第 332 條 審判筆錄於每次開庭後,應於三日內整理之。

第 333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署名、蓋章。
          審判長有事故時,由列席推事之資深者署名、蓋章,獨任推事有事故時,
          僅由書記官署名、蓋章,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署名、蓋章
          ,並分別記載其事由。

第 334 條 審判中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 335 條 審判筆錄內附錄之文件,或經記載以該文件作為附錄者,其文件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336 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攜同速記生到庭記錄被告及證人之陳述。

第 337 條 被害人對於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
          一  初級法院管轄之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二  告訴乃論之罪。

第 338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自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自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39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不適用之。

第 340 條 同一案件經自訴者,不得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

第 341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向法院自訴。
          其在偵查終結前經自訴者,檢察官應停止偵查之程序。

第 342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書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必要者,得
          逕行傳喚或拘提之。

第 343 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  已經提起公訴者。
          二  不得提起自訴者。
          三  自訴之程序違背起訴之規定者。
          四  自訴不屬其管轄者。
          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駁回者,法院應通知該管檢察官,以已經
          告訴論。

第 344 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辯論逕行判決:
          一  時效已期滿者。
          二  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法律免除其刑者。
          六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
          七  自訴經撤回者。
          八  被告已死亡者。
          九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第 345 條 自訴人得委任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
          庭。

第 346 條 公訴程序應由檢察官陳述或辯論之事項,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行之。

第 347 條 自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
          自訴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以撤回自訴論。
          自訴經撤回後,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

第 348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
          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
          前項情形,無承受訴訟之人者,應通知檢察官擔當之。

第 349 條 自訴經撤回者,除告訴乃論之罪外,法院應於諮詢該管檢察官意見後判決
          之。
          前項諮詢,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檢察官。

第 350 條 檢察官接受前條案件後,應於三日內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  認為應許撤回者,應附具意見書送交法院。
          二  認為有偵查之必要者,應開始偵查。
          三  認為有起訴之必要者,應予起訴。

第 351 條 自訴案件經裁判者,其裁判書除送達自訴人及被告外,並應送達該管檢察
          官。

第 352 條 自訴由被害人提起,而被害人對於被告犯有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列之罪者,
          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 353 條 反訴於辯論時提起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 354 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判決自訴後判決之。
          自訴之撤回,不及影響於反訴。

第 355 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 356 條 被告對於自訴事件在辯論終結前提起誣告之訴者,應於受理自訴之法院提
          起之。
          前項案件以反訴論。但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反訴之規定,不適用之
          。

第 357 條 自訴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 358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自訴人為被告利益起見,亦得上訴。

第 359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

第 360 條 原審之辯護人及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起見,得代為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第 361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62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其不以一部為限者,以全部上訴論。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

第 363 條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但於判決諭知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第 364 條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但未敘述理由者
          ,其上訴亦有效力。

第 365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之書
          狀,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
          起上訴之效力。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之書狀者,應由監獄或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
          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接受上訴之書狀後,應附記接收之年、月、日、時,送
          交原審法院。

第 366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67 條 上訴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第 368 條 為被告利益起見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承諾,不得撤回。

第 369 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70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不得
          提起上訴。

第 371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訴法院之
          檢察官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72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者,應記載於筆錄。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

第 373 條 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第 374 條 提起上訴、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時,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375 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 376 條 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不得以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為理由而上訴。

第 377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378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
          檢察官應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
          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並通知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 379 條 第二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80 條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意旨。

第 381 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382 條 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83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

第 384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85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第一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撤銷,更為
          判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同。
          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為不當而撤銷之者,得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判。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審判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86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第 387 條 初級法院管轄案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第 388 條 對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第 389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 390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以違背法令論:
          一  法院之編制不合法者。
          二  應行迴避之推事參與審理者。
          三  推事經當事人聲請迴避已經裁定認為有理由,而仍參與審理者。
          四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五  法院所認事務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六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七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
          八  依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程序,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九  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出庭而
              逕行審判者。
          十  依法於審判時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二  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三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92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不及影響於判決者,不得為
          上訴理由。

第 393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理由。

第 394 條 上訴之書狀未經敘述不服之理由者,原審法院應命其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
          出理由書。

第 395 條 原審法院接受上訴之書狀或理由書後,應於三日內將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

第 396 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前條繕本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原審法院接受答辯書後,應於三日內將繕本送達於上訴人。

第 397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398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
          檢察官應即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
          一併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 399 條 上訴人於提出上訴之書狀或理由書後,十日內得提出追加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或第三審法院。

第 400 條 第三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401 條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402 條 第三審法院於應辯論之案件,應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
          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403 條 審判日期,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404 條 審判日期無辯護人出庭者,除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
          案件外,經檢察官陳述後,應逕行判決。

第 405 條 第三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關於法院之事物管轄、訴訟之受理及對於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令,其當否
          得依職權調查之。
          就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調查者,亦同。

第 406 條 第三審法院關於法院之事物管轄、訴訟之受理及訴訟程序之當否,得調查
          事實。
          前項調查,得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行之。

第 407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

第 408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40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撤銷,更為判
          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同。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非上訴之部分,亦得將原審判決撤銷。

第 41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行判決
          ,但其事實不能據原審判決而定者,不在此限。
          一  違背法令者。
          二  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  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其未經上訴之共
          同被告,亦同。

第 411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一  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者。
          二  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案件,於前項情形有必要時,得將該案件逕行發回
          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

第 412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交管轄第二審或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審判。但事實已臻明瞭,而該法
          院對於該案件有終審管轄權者,得自行判決。

第 413 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法院審判。

第 414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15 條 對於法院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
          ,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  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裁定。
          二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

第 416 條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417 條 抗告期限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為七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於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

第 418 條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419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之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第 420 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
          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21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

第 422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2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24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將原審裁定撤銷,自行裁定。

第 42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26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左列各款為限,得於五日內再行抗告。
          一  對於駁回上訴或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二  對於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三  對於第四百九十八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四  對於第五百零五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五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第 427 條 對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該推事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但受託推事係初級法院推事者,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
          一  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
          二  證人、鑑定人、通譯所受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準用抗告之規定。

第 428 條 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 429 條 前二條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430 條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準用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關於抗告之規
          定。

第 431 條 對於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432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 433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其審判係屬違法者。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得向最高法院提
          起非常上訴。

第 434 條 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見其審判顯係違法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
          及證據物件。送交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35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

第 436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辯論為之。

第 437 條 非常上訴準用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零六條關於第三審之
          規定。

第 438 條 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439 條 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諭知左列之判決:
          一  原審判決係違法者,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但原審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另行判決。
          二  訴訟程序係違法者撤銷其程序。

第 440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第 441 條 科刑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
          一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為判決基礎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  因發見確實證據足認受刑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
          五  受刑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  參與原審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推事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而犯職務上之罪其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

第 442 條 科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
          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一  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者。
          二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白其犯罪事實者
              。
          三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述其無免訴或不受理之
              原因者。

第 443 條 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
          續行刑事訴訟者,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但刑事訴訟因證據
          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不在此限。

第 444 條 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提起。

第 445 條 提起再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
          案件曾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就未經上訴之部分提起再審者,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之。
          案件因第三審法院判決而確定者,除因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六款情形,而提起再審者外,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46 條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之再審,左列各人得提起之:
          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  受刑人。
          三  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
          四  受刑人已死亡者,其親屬。

第 447 條 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之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得提起之
          。

第 448 條 提起再審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

第 449 條 提起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並附原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

第 450 條 再審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第 451 條 再審之提起及撤回,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
          四條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 452 條 法院認為提起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53 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54 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經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第 455 條 對於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
          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456 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 457 條 為死亡之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毋庸開庭審判,應諮詢檢察官
          意見,逕行判決。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受刑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 458 條 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受刑人或被告於再審判決前
          死亡者,其再審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 459 條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諭知科刑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審判決
          所諭知之刑。

第 460 條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
          公報或其他報紙。

第 461 條 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
          一  犯罪事實據現存證據已屬明確者:
          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
          前項命令對於其他之必要處分,得一併為之。

第 462 條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者,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  犯罪之日時、處所。
          三  犯罪之證據。
          四  犯罪之行為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聲請以起訴論。

第 463 條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或因其他
          情形,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 464 條 法院於認定事實有必要時,得傳訊被告或調查其他證據。

第 465 條 法院於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應即處分,不得逾二日。
          前項案件因認定事實須傳訊被告或調查證據時,得延期處分,但至遲不得
          逾五日。

第 466 條 處刑命令,應依一定簡略方式,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  犯罪之日時、處所。
          三  犯罪之行為及適用之法條。
          四  應科之刑罰及必要之處分。
          五  命令處刑之法院及、年、月、日。
          六  自接收處刑命令之日起,五日內得聲請正式審判。
          前項處刑命令,應由命令處刑之推事署名蓋章。

第 467 條 處刑命令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但當場交付本人者,以送達論。
          被告於接收前項處刑命令之日起,五日內得向命令處刑之法院聲請正式審
          判,不得逕行上訴。

第 468 條 被告得捨棄聲請權。

第 469 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於第一審判決前,被告得撤回之。

第 470 條 捨棄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當場交付命
          令正本或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應記載筆錄,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
          ,喪失聲請權。

第 471 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經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聲請權已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472 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經認為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

第 473 條 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調查證據,逕
          以判決駁回之。

第 474 條 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於諭知判決後,處刑命令即失其效力。

第 475 條 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期間或喪失聲請權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駁
          回聲請之裁判已經確定者亦同。

第 476 條 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77 條 執行裁判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
          長指揮者,不在此限。
          因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
          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478 條 指揮執行應以書狀為之,並附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

第 479 條 二以上之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
          得命先執行他刑。

第 480 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部。

第 481 條 死刑經司法部覆准後,應於文到三日內執行之。

第 482 條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483 條 執行死刑時,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署名、蓋章。

第 484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之時,於其痊愈前,由司法部命令停止執
          行。
          懷胎婦女受死刑之諭知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部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愈或生產後,非有司法部命令不得執行
          。

第 485 條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愈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  心神喪失者。
          二  懷胎七月以上者。
          三  生產未滿一月者。
          四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 486 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病院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

第 487 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發捕票。其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檢察官並
          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受刑人不服前項之處分時,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 488 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者,如已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發
          捕票。

第 489 條 捕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受刑人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諭知之刑名及刑期。
          發捕票之檢察官應於捕票署名、蓋章。

第 490 條 捕票之效力與拘票同。

第 491 條 執行捕票,準用執行拘票之規定。

第 492 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罰金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與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項、第二項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第 493 條 沒收物件,檢察官應處分之。

第 494 條 沒收物件於執行後三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之。
          沒收物件已競賣者。遇有前項聲請,應給予競賣所得之原價。

第 495 條 偽造或變造之物件於發還時,檢察官得變更其形狀,或於偽造、變造之處
          加以標示。

第 496 條 扣押之物件,若應受發還之人所在地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
          察官應布告之。
          自布告之日起六月內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件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限內,其無價值之物件,得廢用之,不便保管者,得命競賣而
          保管其所得之原價。

第 497 條 緩刑之諭知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之。
          地方法院遇有前項聲請,應於詢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498 條 依刑法第六十七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應依
          第七十條第三款至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
          法院遇有前項聲請時,應於詢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499 條 依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應免服勞役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應令
          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 500 條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罰金應易科監禁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 501 條 罰金易科監禁者,準用執行徒刑或拘役之規定。

第 502 條 當事人對於科刑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 503 條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 504 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上
          訴之規定。

第 505 條 法院接受疑義或異議之聲明,應於諮詢檢察官後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506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 507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損害責任,依民法定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無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

第 508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但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第二審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509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判決
          後判決之。

第 510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雜應歸民事法院受理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
          移送該管民事法院審判。

第 511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民事法院審判。

第 512 條 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受理者。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判決確定前
          ,應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 513 條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關於犯罪之證明及責任者為限,有拘束附帶民
          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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