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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尚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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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然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公司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該規定時併處罰其事業主;按事業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係處罰事業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換言之,從業人員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事業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兩者各就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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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乙為企業社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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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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