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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第 451-1 條
現行條文: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修正時間: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
          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
          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
          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
          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
          正之方法。

第 101 條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羈押之理由。
          四  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准用之。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
          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
          用之。

第 104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
          關付與押票之繕本。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立時付與。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認其情事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事實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
          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呈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將被告釋放。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
          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
          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
          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鋪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
          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新發生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

第 118 條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120 條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
          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
          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
          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
          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
          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226 條 裁判應作裁判書者,為裁判之推事,應於裁判宣示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
          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 229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  縣 (市) 長。
          二  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
          三  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
          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

第 230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 ,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
          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第 311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  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一四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449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時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51 條 檢察官偵查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451-1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
          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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