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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所稱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其中關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生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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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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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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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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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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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當事人改過遷善目的。對此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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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公務員,不可同視。倘除了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與授權公務員有別,而非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故論以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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