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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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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 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的具體規定,有關各該階段 閱卷聲請的准駁,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的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 餘地。至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有關訴訟卷宗的閱覽揭露,現行的 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 用。(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的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廣於檔案法所定義 的檔案,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的一部分,故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的 政府資訊,倘若屬業經歸檔管理的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的範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的規定處理之。(三)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視有無 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 審查結果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申請提 供之,又如係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者,若可 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保密效果者,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四)最高檢察署否准受委任律師為當事人提起非常上訴而申請閱卷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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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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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司法卷宗固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適用,然自權力分立的角度觀察,司法權之功能,乃在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藉由審判活動,解決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抑或是維持境內法律和平秩序及公務紀律,其具體類型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故由於司法權的上述特性,司法卷宗內往往會包含大量、多樣,甚至敏感之個人資料,更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故司法案卷之公開,除牽涉到公益之考量外,亦涉及資料當事人受到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亦即「人民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對於司法案卷中所含有之個人資料,相關當事人仍得主張隱私權之保護。(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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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立法者認為訴訟卷宗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只是因為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時,因而優先適用之,然於刑訴法無規定時,由於政資法立於基本法地位,本身就有補充其他法律欠缺之作用,政資法或檔案法自然填補其空缺。在現行法制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關於律師就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卷宗之閱卷規定,實質上即為檢察機關在執行政資法或檔案法之具體規定,此觀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明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一節甚明。從而,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以聲請再審為目的之閱覽訴訟卷宗案件的准駁,應依刑訴法規定辦理;除此之外,現行刑訴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檔案法或政資法之適用。(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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