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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行為人之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其證明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義,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之情緒波動反應,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而其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又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07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不得逕行予以摒棄。是本件雖有測謊鑑定結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致無法研判情形,然此是否表示測謊鑑定並非人人有效?而被告所受之測謊鑑定準確性及是否無效,均事涉專業,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再選任、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確實。而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遽行捨棄測謊鑑定書之意見,即有欠允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已將圖利之對象及該對象有無因而獲得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原判決就行為人究係圖利自然人或圖利法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此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是法院以同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逕認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如此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一)如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無誤,則除謝○○外,餘賴○○、段○○ 及洪○○三人之犯罪事實,均已載明其等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 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時,係以「助理薪資少虛報薪資多、以無實 際擔任助理者虛報有擔任」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等事實。核與本件上訴人核銷台中縣議會第 16 屆議員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之情況,可謂完全相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檢 察官僅認定賴○○等三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認定尚涉 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乃本案檢察官竟認定上訴人犯有侵占公有財物 罪行,同一檢察署之檢察官,對相同情形,竟為不同認定,執法標 準寬嚴不一,洵難令民眾信服,且有違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 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保障精神。(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 新台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對 於公費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 。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八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定二人至四人 ,並非規定不得超過四人。則如聘用超過四人,自非法所不許。又 依原判決事實五、之記載,上訴人於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核 銷助理補助費後,嗣後聘用工讀生陳○○、黃○○(即黃○甲)所 支付之薪資及給付詹○○之交通費,均得核銷助理補助費。足見聘 用之助理,不以向議會申報者為限。
9
裁判字號:
旨:
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外,就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圖利罪判斷上,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圖利罪責。另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尚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其拘束力者而言。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信函,如未強制投信公司股東一律應負擔損失責任,而不具拘束力。則關於「有損失由投信股東自行吸收」,可否定性為依據法律授權所為形成私法法律關係具有拘束投信業者效力之行政處分,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犯該罪之可言。
14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倘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非同條例第 8 條之例外規定,兩者規範目的明顯有別,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法院或地檢署者,法院依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時,就該已自動繳交予法院、地檢署之全部所得財物部分,固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身分圖利者,其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例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屬之。至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行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僅屬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而組織性行政規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行為人縱有違反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客觀情形及主觀認識,亦無從以公務員違法圖利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諭知。
21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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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後,無論法院對本案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於判決主文,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為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應否沒收之理由,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為價格之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及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實則行為人因該行為而減少競爭對手,進而增加得標機會,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構成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而因公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與薪資勞力支出之對價不同,並非待遇之給付,自應按實際支出情形報支,亦即雖有出差事實,但未支付交通、住宿費用者,仍不得請領未支出之相關費用。對此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卻申領相關費用,即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國立大學研究所教授,其工作內容為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自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之公務員;但其針對採購案既負責採購物品之查訪、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廠商資格標之審查,應就其是否受大學委託,從事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而具備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身分詳查究明,否則無論認其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均有判決不備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
29
裁判字號:
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第 25 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圖利系爭公司,而上訴人本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系爭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或系爭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惟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一身分因何而來,及其先後三次收取工程回扣行為,該行為之犯意是否屬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抑或不同犯意,其構成要件等相關事項,於判決中未有明白記載,致其理由失其依據,此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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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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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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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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