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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給予公務員賄賂之不法報酬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之行賄罪,其要件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賄人基於行賄軍墓處公務員之意圖,假藉資助軍墓處餐會加菜金及修車款等名義,變相給付賄款予該公務員,其行賄之犯行已堪論定,至於該公務員收得款項後之用途,乃其個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行賄人已成立之行賄罪責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該脅迫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該脅迫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係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如屬事實上之理由者,應非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故行為人若以事實認定之取捨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屬事實上之理由為之者,應難認屬合於法定程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以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則就行為人如何施用詐術、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及如何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始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違法圖利之行為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所謂「利益」之範圍,乃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惟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屬於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是以,判決如將圖利對象收回原所支付之成本、稅捐及必要費用等,均視為亦屬增加其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財產利益,其判斷上自難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因此,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犯罪時間、施用非法方法之對象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僅犯罪方法手段略有不同,顯未逾越事實同一範圍,仍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固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簽名。然如漏未記載上述事項或未由製作人簽名,但當事人對譯文文字之真實性不爭執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中該條文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19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行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諭知。
2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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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並於投標時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此外,倘聲請通訊監察機關依其線報而記載監聽對象所犯案由、罪名,並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獲得之訊息,亦與聲請監聽之案件具有密切關連,即難以監聽之罪名與起訴或審判罪名不相一致,而認該通訊監察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2 項,於定義何謂採購法所稱之財物時,固將生鮮農漁產品除外,然並未設有排除其得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財物合併辦理採購之規定,則於適用政府採購法合併採購者,自仍應受該法之約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亦均屬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審判長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3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外,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36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上述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 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 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 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 、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 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 ,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 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 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 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 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 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 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 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 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 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 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 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 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設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即屬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 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 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 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 90 條至第 91 條僅處罰以「強暴、 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 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 「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 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 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 87 條第 3 項 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 員會主席黃○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 ,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 議通過。劉○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 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 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 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 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 ,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 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三)原判決說明賴○鈴代表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邀同其 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 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 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 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 ○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極為明確。故賴○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41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9
裁判字號: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行為,具連貫性且與公共利益攸關。衡諸 91 年政府採購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係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規定。又參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規定,即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公法範疇上之行政法一般原則,與刑事訴訟上之量刑、是否宣告或有無附條件緩刑,法院裁量時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雖均有防止機關「恣意禁止」之用意,惟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均有不同。究不能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援為刑事偵查、審判之一般原則或解決私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紛爭。而民法上或訴訟上之和解制度,法院不能強制當事人進行和解或設定其條件,縱當事人之一方所提條件過苛,甚或與案件毫無合理之關聯性,亦非法院所能置喙,自無法院會因和解程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該條項第 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可見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故公務員連續違法洩露兩日之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資訊,致使前述期間公司之盜採砂石犯行免遭查緝,得以續行盜採獲利,其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範,而凸顯趁機盜採砂石之公司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公司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同條項款規定之不法利益,且與該公務員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若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公務員職務犯罪之行為,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或為刑法,乃界定在公務員是否利用其職務上行為做為其創設不正當利益之行為,作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的認定基礎。就職務上之行為,即使採狹義解釋,法律所規定的公務員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即屬其職務範圍,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即係其職務上行為。又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機會,恐嚇使人將財物交付,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得僅論以刑法第 134 條、第 346 條第 1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而因公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與薪資勞力支出之對價不同,並非待遇之給付,自應按實際支出情形報支,亦即雖有出差事實,但未支付交通、住宿費用者,仍不得請領未支出之相關費用。對此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卻申領相關費用,即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固明文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則其第 2 項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法官,依文義解釋,係指該條文施行後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的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的法官。故在前開規定施行前,雖曾辦理審核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並於該案件起訴後受理同一案件,嗣於審理中,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施行,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件,應未牴觸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且形式上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職務」範圍,則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然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非因其本身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處罰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行為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向人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於客觀上足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此其所以與公務員單純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上影響力索賄,而犯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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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皆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同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不論是否已發生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及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同條第 6 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倘已有圍標行為,縱未發生獲得利益等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謂主管的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亦即限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
66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被告等人所實行之方法究竟有無產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危險,應審慎辨明之,然原判決之理由或謂被告等人已行使刑法定義上之詐術行為而不遂,又未被告等人之手段根本不具完成犯罪結果之危險,判決理由顯係前後矛盾,應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以釐清相關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若採購競價之廠商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工程,本即應予以廢標,其中自無任何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於主觀上並無與李○○結婚之意思。張○○、蔡○○為使李 ○○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先由張○○與蔡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約定由蔡○○負責尋找人頭老公(即虛偽婚姻之名義上丈夫),而由張○○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來獲利則由張○○、蔡○○平分。張○○、蔡○○達成上揭協議後,蔡○○隨即開始尋找人頭老公,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蔡○○在台中市崇德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向李○○表示若願意充當人頭老公,每月可有三萬元之報酬。李○○乃與張○○、蔡○○共同基於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當場允諾,蔡○○乃向李○ ○介紹張○○認識,並約定時間由李○○將身分證、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交由張○○辦理護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李○○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張○○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李 ○○會面,李○○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證」,及於翌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後,李○○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台灣,辦理各項申請手續,使李○○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李○○與李○○雖在廣西省桂林市曾為結婚登記,然其等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由,因而論蔡○○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蔡○○ 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6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所指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論有意得標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屬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約定係屬有償或無償,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涉犯之罪嫌,既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刑事確定判決即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已難作為免職處分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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