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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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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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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採限制性招標之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採購內容之變更,不需重行公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九一) 工程企字第九一0二一七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手機招標案既經機關首長被告○○○依職權裁量決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則招標案之內容或嗣後招標日期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均不需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傳輸於資訊網路之方式為公開之表示,且本件招標案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一般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並非採規格標,故被告○○○於辦理本件招標事宜時雖未將招標內容為公開之表示,亦未於投標時要求廠商提出產品原廠型錄正本,仍難謂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等三人辦理本件採購之招標程序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同案被告○ ○○、○○○借牌陪標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因之,不論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單純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抑或兼有同條第五項之行為,被告○○○、○○○ 、○○○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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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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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林二人主觀上既無欲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其 2 人所代表之公司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科以第 87 條第 3 項罰金刑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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