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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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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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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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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且其負責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等業務,係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稱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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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當事人改過遷善目的。對此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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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受託辦理採購之得標廠商,將部分採購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分包廠商對材料、設備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即俗稱綁標行為),得標或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規定之適用一節,須視該廠商有無受政府採購法第 3 條所定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下稱機關)之委託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析言之,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競爭的刑事處罰,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在於,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為限制競爭行為,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惟上開規定就本罪之行為主體既明文專指「受機關委託」而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如並非直接受機關委託之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成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將採購之部分工程分包(一般以複委託方式為之)予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時,該分包廠商如僅與得標廠商訂有分包或複委託契約,並未與機關簽訂契約,則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應與得標廠商連帶負民事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係受機關直接委託之人,而可當然成為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限制圖利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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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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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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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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