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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列之各罪,如有屬於特別法之規定者,亦應屬於同條第 2 項所定之範疇,而貪污治罪條例雖係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但依同條立法理由觀之,貪污治罪條例乃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之罪,故於總統 102 年 8 月 13 日公布後 5 個月內(即於 103 年 1 月 13 日前),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之招標,對於投標規格為特殊規格之情形,亦允許投標廠商於得標後提出同等商品,乃無有何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事之發生。又太陽能熱水設備之「設計施工圖示」,並無規範功能,只是位置指示功能,是可有可無的文件。施工係依「投標標價清單」內容施工,驗收時亦依「投標標價清單」驗收。故難僅以被告曾參與本件採購案前階段之設計圖說,另用所借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提出,隱而未宣其本人名義,即可認其有積極施用詐術,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一節,尚有誤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採限制性招標之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採購內容之變更,不需重行公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九一) 工程企字第九一0二一七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手機招標案既經機關首長被告○○○依職權裁量決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則招標案之內容或嗣後招標日期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均不需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傳輸於資訊網路之方式為公開之表示,且本件招標案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一般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並非採規格標,故被告○○○於辦理本件招標事宜時雖未將招標內容為公開之表示,亦未於投標時要求廠商提出產品原廠型錄正本,仍難謂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等三人辦理本件採購之招標程序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同案被告○ ○○、○○○借牌陪標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因之,不論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單純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抑或兼有同條第五項之行為,被告○○○、○○○ 、○○○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及第 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亦甚明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名,該條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坐以未遂之罪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判決著有明文。足見特別刑法中類似之兩罰規定,當係以不同之人格主體為處罰對象,亦即一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一為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獨資商號人格既為同一,亦並無所謂自己之責任與監督不周責任之分,無論自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立法目的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察,均無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外,再行就獨資商號處罰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林二人主觀上既無欲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其 2 人所代表之公司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科以第 87 條第 3 項罰金刑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定有明文。再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1項亦有明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48、50、87 條(91.02.06) 刑事訴訟法 第 368 條(95.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被告確有為公司投標之真意,並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本案尚難僅以公司使用連號之押標金支票、規格標單所載製造商及地址一致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或應依同法第 92 條科以罰金刑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此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觀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係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修正前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此為立法疏漏,嗣後乃補增訂同法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資為因應至明。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則本案被告固有透過梁某借牌投標之事實,然出借營造公司名義既均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參予投標,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彼等「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借牌投標之行為,與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系爭招標案既確有除三公司參與投標,復查無何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公司與乙甲經營之公司間有何關於系爭招標案之協議或關聯性存在,則乙縱借得甲所經營之公司陪標,亦難保證必能順利標得系爭招標案,顯無由達到公訴意旨所認之「圍標」結果。況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準此,若系爭招標案第一次投標不符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乙設立之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即使僅公司一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故乙實無何借用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係?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依該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故營造業者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固非不得依職權發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的行政命令,惟內容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僅限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果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大法官在釋字第 313 號解釋、第 394 號解釋、第 402 號解釋也一再闡明,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也有相同旨趣。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法規委員會之後表示認為,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修正沿革,主要原為規範製劑範圍,並處理藥品許可證事由,其中有關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未能以解釋令在藥事法第 6 條藥品定義,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高院認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既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當然不能以未經法律授權的藥品定義性認定規範,拘束人民對製造、輸入、販賣等權利義務事項,甚至受刑責。因此,認為衛生署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認定綜合維他命製劑屬「藥品」,顯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又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亦據政府採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上揭限制外,對於一般廠商並無排除其關係企業之規定。系爭採購標案皆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本非系爭得以事先探知。又採購案,除系爭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它公司參加投標,因此,開標或得標與否,有待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而定,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公司不具「經濟獨立性」要件,兩者實為「同一企業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與其他廠商串連圍標、抑或聯合議價,應無從控制開標之過程,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任職之電腦公司既未參與「 12 蕊多模光纖等 11 項標案」之投標,縱使該公司對於標案有一般之評估,然被告於通聯紀錄中所憑估之底價計算價格恰好與底價最接近,顯見其對於標案之了解已超出尋常程度。又被告之夫即負責相關標案之招標工作,被告原應對於相關招標事宜予以保密,惟其仍於對話中告知招標秘密事項,自難謂被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公訴意旨固認行為人未於期限內將建物拆除恢復原狀,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惟本件行為人曾向行政機關申請展延恢復原狀期限,於獲准後亦遵期將違規使用部分回填,應可認定其並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故意,縱其未及於延長期限內申請為容許使用,亦因符合行政機關認可之寬限期間而不認為違法,自難證明行為人確有上開犯罪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既非報社負責人,其為讓報社得標而脅迫證人甲之動機已顯薄弱;且被告係在經濟部主持開標程序人員之同意下,當場表示擔心報社之報源,即難稱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之犯行。至證人究竟有無在報社得標後,透過送報生之管道,言明要讓報社拿不到報源,係屬證人有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問題,且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與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已如前述,即難就此部分科以被告刑責。被告固有在報社得標後,撥打電話予證人甲,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有否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行為,使被害人甲放棄得標,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留置之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8 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遭人竊取可能,負責清運垃圾之清潔隊亦明知廢棄物有害而無回填於駐守營區之理。行為人未通知環保局到場監督即逕行清運廢棄物,雖未供述棄置於何處,然並不影響行為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而本件除借牌外,復查無被告 2 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責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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