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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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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列之各罪,如有屬於特別法之規定者,亦應屬於同條第 2 項所定之範疇,而貪污治罪條例雖係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但依同條立法理由觀之,貪污治罪條例乃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之罪,故於總統 102 年 8 月 13 日公布後 5 個月內(即於 103 年 1 月 13 日前),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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