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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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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 7 點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涵蓋一般人民申請造林程序、相關檢測方法、如何或是否得請領造林獎勵金及發放造林獎勵金程序等事項;「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則係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維護國土保安,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住民生活而訂定,其亦有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訂之造林及發給造林獎勵金之規定,此觀該二要點相關條文內容自明。則該二要點均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無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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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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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若基於單一圖利犯意,縱以一違背多項不同法令之接續性行為,致使他人因而獲利,實質上仍屬一罪。另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若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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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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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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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要件。又自治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內容,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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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縱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故該亮票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而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如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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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之罪是指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之情形。是以,該條款之處罰,係以徵兵檢查通知合法送達為要件。次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倘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之意旨,則機關將徵兵檢查通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自未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徵兵檢查通知之送達程序既未合法,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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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市議員之宣示誓詞所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公職人員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市議員對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並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自難僅以其未主動告知高雄市議會其兼具雙重國籍之事實,遽認其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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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固然知軍用公務車需要公務使用,但辯稱不限定一定是軍人,只要跟公務有關都可以使用,並舉出日常亦有載非軍人使用之情事,其針對其當日用車之相關情況既有認知提出解釋,並非明顯悖於常情,而軍用車使用辦法之實際適用狀況,本須依相關行政函令、個案情況作探討,始知是否合於實際應用狀況,尚難苛責非掌管法令解釋部門之行為人全盤知悉。故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並未違軍用車管理辦法,而係合於公務使用之目的,則其縱就管理辦法之例外規定有所擴大解釋或誤解,亦應認其並非「明知」不可搭載前長官出席軍務相關之聚餐情況下而仍執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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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替代役男固然可以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但顯然不能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即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稽查紀錄上;此外,主管機關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必須進行原因分析,如第二次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二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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