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11578人
1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公訴人以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者,故認被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云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同法第 101 條第 1 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然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公司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該規定時併處罰其事業主;按事業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係處罰事業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換言之,從業人員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事業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兩者各就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