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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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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所稱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其中關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生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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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即認定第一審判決所敘述關於告發林○○應由檢察官偵查之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行為,且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然卷查林○○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已陳明,關於第一審上開移送林○○向新安水電工程行借牌議價部分,業經另案判刑,應不需再論以重罪等語。而第一審上述告發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起訴後,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所告發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部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係屬同一行為,依首揭意旨,上開另案判決與本件間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案判決若已判決確定在先,則本件是否因另案已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對此攸關刑罰權是否已消滅且攸關被告利益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逕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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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原處分係以公司之行為與 91 年 7 月修正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是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申請許可而從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前段、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公司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公司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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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非行使國家公權力,自非所謂「身分公務員」。次按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是否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視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於個別採購案,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招標、審標、比價、議價、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謂「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若該醫院藥委會委員僅為提供院長採購藥品建議之幕僚單位性質,乃於藥品採購申請時,透過委員合議提出建議,供院長決定是否交付總務人員進行採購作業,其實際決定是否進行採購,仍為該院院長。藥委會委員並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即非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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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302 條第 1 款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 92 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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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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