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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明定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是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亦即判決既認被告被訴涉犯之罪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即無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次按判決書內容之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謂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誤,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圖利罪,係為同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概括規定,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縱不合於該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要件,惟符合圖利罪要件者,仍有圖利罪之適用。次按廠商投標時間倘已逾越招標公告所規定之投標時間,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50 條規定,公務員即不應收受標單,或應限制其不得參與競標、得標,如此始符合政府公開招標程序之公正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是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足認法院顯係另行認定事實,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不法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做出之函釋,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則採購機關依據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行政處分向廠商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 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林○○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 ○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本案兩位施姓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某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楊某,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乙為企業社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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