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而本件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公司,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等罪名無涉,又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足認對公司而言,實無任何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存在,尚無足使公司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公司請求確認與醫院間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