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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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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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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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