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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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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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