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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則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如機關明知違反此規定,仍逕為決標者,自屬有所違法,但如其所據之證據尚有未明瞭者,仍須經調查並敘明後,始得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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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又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從而營造業者所為縱不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非謂其亦不符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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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者之行為,必以發生於行為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職務期間為限,始有此規範之適用。故行為人只要有符合該條項第 14 款之情形,無論是否發生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縱使已充任該等職務者,仍須予以解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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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舉扣除額,捐贈部分,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該規定以稅法中捐贈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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