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4023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犯罪情事之外國人得否入境,行使移民法第 18 條第 3 項所賦予之裁量權時,如未依各案有特殊不同之事實區分其禁止入國期間,一律於外國人有作業規定所列情形,即逕予適用作業規定所訂之禁止入國期間,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裁量怠惰。
3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外國人入境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則主管機關於裁量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時,此裁量仍應受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