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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即認定第一審判決所敘述關於告發林○○應由檢察官偵查之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行為,且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然卷查林○○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已陳明,關於第一審上開移送林○○向新安水電工程行借牌議價部分,業經另案判刑,應不需再論以重罪等語。而第一審上述告發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起訴後,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所告發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部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係屬同一行為,依首揭意旨,上開另案判決與本件間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案判決若已判決確定在先,則本件是否因另案已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對此攸關刑罰權是否已消滅且攸關被告利益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逕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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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申報」及「送達」均係指後備軍人之戶籍地,而屬於法規命令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既對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權利義務事項,有規範上之拘束力,且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軍事機關依後備軍人之戶籍地送達教召令,於法有據,縱未依後備軍人留存之聯絡資料,以電話或信函通知其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相關規定之疑慮,更無何違法之處,自不得認被軍事機關係怠於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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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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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賦予監所人員於發現受刑人有危害監所秩序及安全疑慮之情狀時,得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將其收容於鎮靜室,此為防止危害發生得採取干預性措施。規定所稱之「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係指依「客觀事實」,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可能性而言。又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得依其職權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並斟酌判斷,如事實審法院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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