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即認定第一審判決所敘述關於告發林○○應由檢察官偵查之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行為,且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然卷查林○○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已陳明,關於第一審上開移送林○○向新安水電工程行借牌議價部分,業經另案判刑,應不需再論以重罪等語。而第一審上述告發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起訴後,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所告發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部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係屬同一行為,依首揭意旨,上開另案判決與本件間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案判決若已判決確定在先,則本件是否因另案已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對此攸關刑罰權是否已消滅且攸關被告利益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逕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