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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體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在場陪同,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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