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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體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在場陪同,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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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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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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