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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又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為之。本件前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檢送涉案工程之卷證資料,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結果,一致認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作之情形」、「實際施工與設計圖不完全相符,應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原審因質疑該二次鑑定之數據,均以「翼牆內側斜率 1 比 0.3」為鑑定基礎,與「翼牆內側斜率應為 1 比 0.1」有異,乃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翼牆內側斜率 1 比 0.1」再為第三次鑑定。經第三次鑑定結果,仍認「即使該部分以斜率 1 比 0.1 計,亦不影響原鑑定意見」,且再次確認「實際施工與設計圖不完全相符,……施工配筋有缺少,應有偷工減料」。於此情形,倘尚有疑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說明,即可究明何以「不影響原鑑定意見」之原因。乃原審不此之圖,逕以第三次鑑定「並未敘明何以數據不同卻不影響結論之理由,本院(指原審)自難遽予採信其鑑定意見」,即完全否定前後三次之鑑定結果,自嫌率斷。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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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政府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將其他廠商就投標案是否提出疑義及疑義內容洩漏給投標廠商,使廠商預先知悉內容,得採為其備標與參標之準備,自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此與疑義廠商究否參標無涉,而洩漏其應保密之疑義廠商名稱暨疑義內容等採購消息之承辦人員,自亦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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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41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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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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