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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又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為之。本件前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檢送涉案工程之卷證資料,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結果,一致認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作之情形」、「實際施工與設計圖不完全相符,應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原審因質疑該二次鑑定之數據,均以「翼牆內側斜率 1 比 0.3」為鑑定基礎,與「翼牆內側斜率應為 1 比 0.1」有異,乃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翼牆內側斜率 1 比 0.1」再為第三次鑑定。經第三次鑑定結果,仍認「即使該部分以斜率 1 比 0.1 計,亦不影響原鑑定意見」,且再次確認「實際施工與設計圖不完全相符,……施工配筋有缺少,應有偷工減料」。於此情形,倘尚有疑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說明,即可究明何以「不影響原鑑定意見」之原因。乃原審不此之圖,逕以第三次鑑定「並未敘明何以數據不同卻不影響結論之理由,本院(指原審)自難遽予採信其鑑定意見」,即完全否定前後三次之鑑定結果,自嫌率斷。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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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政府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將其他廠商就投標案是否提出疑義及疑義內容洩漏給投標廠商,使廠商預先知悉內容,得採為其備標與參標之準備,自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此與疑義廠商究否參標無涉,而洩漏其應保密之疑義廠商名稱暨疑義內容等採購消息之承辦人員,自亦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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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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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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