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8419人
1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亦即限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