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