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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故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應指已取得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為限,惟公司再度提出相同之專利,能否謂係酒類釀造之新技術,亦非無疑。是以,行為人就承辦產銷案,在簽轉該產銷案之簽呈時,是否需審酌公司有無提出釀酒新技術之專利權,攸關行為人於經辦產銷業務時,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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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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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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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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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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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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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對此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判斷上應認為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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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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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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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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