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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審判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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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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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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