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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除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所為之證詞究係單純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抑其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仍未明確者,如法院未進一步釐清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採為判斷之基礎,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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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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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按行政處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縱該行政處分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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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為人為教師,因不服成績考核,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於評議期間與申評會委員接觸,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考核會就懲處種類、懲處輕重、是否符合懲處要件表決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5 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以行為人申誡兩次之懲處,已踐行正當程序。後經校長覆核後經政府教育局核定,由學校以原處分通知行為人,均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行為人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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