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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固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簽名。然如漏未記載上述事項或未由製作人簽名,但當事人對譯文文字之真實性不爭執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 7 點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涵蓋一般人民申請造林程序、相關檢測方法、如何或是否得請領造林獎勵金及發放造林獎勵金程序等事項;「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則係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維護國土保安,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住民生活而訂定,其亦有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訂之造林及發給造林獎勵金之規定,此觀該二要點相關條文內容自明。則該二要點均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無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項前段規定減刑。惟縱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另,受刑人及羈押被告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受一定限制,且須依規定申購;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物品,均應登記,從而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外,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10
裁判字號: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 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 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 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 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 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 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 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 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 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除非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法院業已傳 喚原供述人到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供述人復未否認其曾為之供 述,而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疑慮,因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其瑕疵已被治癒,始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就廖○○之調詢證 述,係表明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雖未 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惟法官業 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廖○○到庭作證,廖○○到庭後,對其調 詢筆錄內容並未否認為不實,僅陳稱:因為太久,不太清楚等語, 上訴人對廖○○當時所述,亦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獲保障,仍不應許其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
1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固明文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支出,惟如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2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所指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論有意得標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屬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約定係屬有償或無償,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27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其中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據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且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乃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依上論述,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安全檢查、警衛巡邏及門禁管制等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任職之電腦公司既未參與「 12 蕊多模光纖等 11 項標案」之投標,縱使該公司對於標案有一般之評估,然被告於通聯紀錄中所憑估之底價計算價格恰好與底價最接近,顯見其對於標案之了解已超出尋常程度。又被告之夫即負責相關標案之招標工作,被告原應對於相關招標事宜予以保密,惟其仍於對話中告知招標秘密事項,自難謂被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公訴意旨固認行為人未於期限內將建物拆除恢復原狀,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惟本件行為人曾向行政機關申請展延恢復原狀期限,於獲准後亦遵期將違規使用部分回填,應可認定其並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故意,縱其未及於延長期限內申請為容許使用,亦因符合行政機關認可之寬限期間而不認為違法,自難證明行為人確有上開犯罪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留置之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8 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遭人竊取可能,負責清運垃圾之清潔隊亦明知廢棄物有害而無回填於駐守營區之理。行為人未通知環保局到場監督即逕行清運廢棄物,雖未供述棄置於何處,然並不影響行為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並有生職業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係規範企業主對設備管理疏失以及指揮監督從業人員有不當之疏失,故如行為人非為雇主時,自難認有該當此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亦即如行為人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即已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同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其處罰之對象未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且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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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再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或敘述。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利,但其等訴求在當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利,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圖利罪違背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一)若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未於就職前開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 即便於就職後一年內始開始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相 關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亦無解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及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擔 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之適用,該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亦難認 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是實難以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之規 定給予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完成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緩衝期而得反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之效力非 自始當然無效。(二)次按兼具外國籍之當選人,未踐行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而在相關個 人資料表、人事登記表關於國籍有無調查欄保持空白或填載「無」 以隱匿、欺罔不主動誠實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使議會、立 法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作為、欺罔之方式,使相關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堪認定其所為係屬詐欺犯行。又 本件行為人於市議員或各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之時,其是否參選下 一屆公職人員之選舉、是否參選其他公職人員、參選後是否可繼續 當選、當選後是否於就職前辦理喪失外國國籍手續等節,均屬未定 之數,自難認於第一次行為之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以每屆任期 作為行為人另行起意之認定依據,而非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由民眾委託環保局清運之巨大垃圾,環保局則以民法第 761 條所有權移轉或同法第 764 條、第 802 條無主物先占之意,自回收之時取得巨大垃圾之所有權,故系爭巨大垃圾自清潔隊員以環保局資源回收車載運占有之時起,即已成為環保局所有公物。且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清潔隊員自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以公務員身分,卻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公有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綜合各證人、證物及被告自陳所述,系爭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無人需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可能遭人竊取,清潔隊更無可能將其回填。被告就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從未主動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除、處理,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申請清除有害廢棄物之許可,而自行清運至他處棄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應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者,應以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不參與投標或提出高於內定得標廠商之價格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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