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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第 158-2 條
現行條文: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
項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牽連管轄之偵查與起訴)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7 條  (自行迴避事由)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聲請迴避(一)-事由)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聲請迴避(二)-時期)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迴避(三)-程序)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聲請迴避(四)-裁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聲請迴避(五)-效力)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迴避(六)-裁定駁回之救濟)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 24 條  (職權裁定迴避)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條  (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條  (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 38 條  (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 41 條  (訊問筆錄之制作)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6 條  (審判筆錄之簽名)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50 條  (裁判書之制作)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第 51 條  (裁判書之程式)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8 條  (對檢察官之送達)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第 60 條  (公示送達(二)-程序與生效期)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3 條  (期日之傳喚通知義務)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67 條  (回復原狀(一)-條件)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回復原狀(二)-聲請之程序)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71 條  (書面傳喚)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 76 條  (逕行拘提事由)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85 條  (通緝(二)-通緝書)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88-1 條 (逕行拘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89 條  (拘捕之注意)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 99 條  (訊問方法(五)-通譯之使用)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101-1條 (羈押-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4 條 (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
          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
          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
          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142 條 (扣押物之發還)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第158-2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63 條 (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第 192 條 (訊問證人之準用規定)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256 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256-1條 (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271-1條 (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準用)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

第 280 條 (審判庭之組織)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 289 條 (言詞辯論)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292 條 (更新審判事由(一))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313 條 (宣示判決(三)-主體)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第 344 條 (上訴權人(一)─當事人)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

第 382 條 (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序)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理由書準用之。

第 390 條 (指定受命推事及制作報告書)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
          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391 條 (朗讀報告書與陳述上訴意旨)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394 條 (三審調查範圍(二)-事實調查)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
          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426 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
          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
          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載事項)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7 條 (指揮執行之機關)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
          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
          ,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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