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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貪污圖利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觀之,為結果犯,是行為人縱然有圖利之不法企圖,而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課貪污圖利罪之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行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指與同條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 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是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雖非屬前開第 2 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 3 款之要件,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案原判決所依憑之「法規命令」,即「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 1 點係規定,並未「明列其授權依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其施行細則,則「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其施行細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非無疑。而「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究竟屬於何種法令?因攸關上訴人等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6
裁判字號:
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縱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故該亮票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而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如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9
裁判字號:
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言論免責權,司法警察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僅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並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權或司法權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之罪是指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之情形。是以,該條款之處罰,係以徵兵檢查通知合法送達為要件。次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倘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之意旨,則機關將徵兵檢查通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自未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徵兵檢查通知之送達程序既未合法,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共同被告既已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則公訴人就被告公司併予起訴認應科處罰金之請求,即已失所依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公司之犯行,即屬不能証明。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科處罰金,容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之招標,對於投標規格為特殊規格之情形,亦允許投標廠商於得標後提出同等商品,乃無有何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事之發生。又太陽能熱水設備之「設計施工圖示」,並無規範功能,只是位置指示功能,是可有可無的文件。施工係依「投標標價清單」內容施工,驗收時亦依「投標標價清單」驗收。故難僅以被告曾參與本件採購案前階段之設計圖說,另用所借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提出,隱而未宣其本人名義,即可認其有積極施用詐術,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一節,尚有誤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其需行為人以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僅消極之不作為,尚難以該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被告確有為公司投標之真意,並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本案尚難僅以公司使用連號之押標金支票、規格標單所載製造商及地址一致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或應依同法第 92 條科以罰金刑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品者,則不屬之,故受處分人之自用小貨車上標明「廣告車出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顯係以此為業自應受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但非指其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之行為得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係?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依該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故營造業者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公訴意旨固認行為人未於期限內將建物拆除恢復原狀,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惟本件行為人曾向行政機關申請展延恢復原狀期限,於獲准後亦遵期將違規使用部分回填,應可認定其並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故意,縱其未及於延長期限內申請為容許使用,亦因符合行政機關認可之寬限期間而不認為違法,自難證明行為人確有上開犯罪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既非報社負責人,其為讓報社得標而脅迫證人甲之動機已顯薄弱;且被告係在經濟部主持開標程序人員之同意下,當場表示擔心報社之報源,即難稱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之犯行。至證人究竟有無在報社得標後,透過送報生之管道,言明要讓報社拿不到報源,係屬證人有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問題,且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與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已如前述,即難就此部分科以被告刑責。被告固有在報社得標後,撥打電話予證人甲,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有否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行為,使被害人甲放棄得標,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市議員之宣示誓詞所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公職人員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市議員對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並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自難僅以其未主動告知高雄市議會其兼具雙重國籍之事實,遽認其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並有生職業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係規範企業主對設備管理疏失以及指揮監督從業人員有不當之疏失,故如行為人非為雇主時,自難認有該當此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亦即如行為人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即已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固然知軍用公務車需要公務使用,但辯稱不限定一定是軍人,只要跟公務有關都可以使用,並舉出日常亦有載非軍人使用之情事,其針對其當日用車之相關情況既有認知提出解釋,並非明顯悖於常情,而軍用車使用辦法之實際適用狀況,本須依相關行政函令、個案情況作探討,始知是否合於實際應用狀況,尚難苛責非掌管法令解釋部門之行為人全盤知悉。故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並未違軍用車管理辦法,而係合於公務使用之目的,則其縱就管理辦法之例外規定有所擴大解釋或誤解,亦應認其並非「明知」不可搭載前長官出席軍務相關之聚餐情況下而仍執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煽惑,是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或更堅定其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學運領袖們的抗議行為係表達其當日之行動目的,以佔領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煽惑情事。此外,刑法第 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因此,佔領立法院的行為若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足認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係有正當理由,自與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替代役男固然可以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但顯然不能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即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稽查紀錄上;此外,主管機關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必須進行原因分析,如第二次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二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次按貪污罪案件中,就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通話(對話)內容,應足辨明意思者,始足為補強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郎係屏東縣滿州鄉前任鄉長 (現任滿州鄉鄉民代表) ,負責綜理全鄉行政及工程事務,被告陳○仁係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工程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等業務,被告潘○福係滿州鄉前任代表會主席 (現任滿州鄉鄉民代表) 、被告熊○謀係滿州鄉鄉民代表,二人職司監督滿州鄉公所施政作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陳○利雖係以營造為業,但並未取得營造商資格,被告黃○滿係億○ 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億○土木) 、大○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大○土木 ) 之實際負責人、黃○川 (已歿,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益○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益○土木) 負責人、被告陳○晶係裕○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公司) 負責人、被告洪○華係昭○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昭○公司) 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工程營造之人員。緣民國九十年初,被告陳○利透過前立法委員陳○南助理林○中向台電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電基會) 爭取到屏東縣滿州鄉地方建設補助經費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夥同時任滿州鄉代表會主席之被告潘○福,共同前往滿州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時任鄉長之被告熊○ 郎協議,希望熊○郎能同意由鄉公所依渠提出之工程計畫內容向電基會行文申請前揭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並將以該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被告陳○利承作,熊○郎因考量潘○福為該鄉代表會主席,具有制衡鄉公所行政運作之權勢,及地方民代如能爭取特定補助款項時,將擁有該補助款所發包工程主導權慣例,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發包工程應以公平、公開之方式公開招標,不得為不當之限制,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讓潘○福所指定之陳○利能夠取得以前揭補助款所發包工程之承包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同意配合採取限制性招標,由熊○郎預先所指定二家以上廠商來圍標,並以虛偽比價方式發包,以規避如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時,可能造成有其他營造廠商前來競標之情形,並指派知情之被告陳○仁擔任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由陳○仁會同潘○福、熊○謀、陳松利共同到「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長樂村八瑤路旁排水溝改善工程」、「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擋土牆工程」、「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路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現場勘查後送電基會審核通過。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以下稱台電核三廠) 於九十年二月函文至滿州鄉公所,表示電基會業已同意核撥三百萬元作為興建前揭七項工程之補助款後,被告熊○郎即依事先與被告潘○福間所達成之協議,就除「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外之其餘六項工程均採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被告陳○利向黃○川、黃○滿父子借用之益○土木、億○土木、大○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虛偽比價之廠商,陳松利並請潘○福轉告陳○仁應將通知億○土木等三家廠商比價之邀標函,一併寄到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三一二號四樓之大○土木登記營業處,故陳勇仁為使陳○利能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之承包權,乃故意不經由鄉公所收發,另採以個別寄發邀標函方式,指定益○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將所有邀標函寄到大○土木處,由陳○利夥同合作廠商模板業者王德茂分工填寫億○土木、大○土木、益○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後,進行圍標及虛偽比價,前開六項工程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廿日、四月廿五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億○土木、益○土木二家土木包工業均未檢具廠商信用證明,致使前揭六項工程均因未符合規定之比價廠商不足而全部流標,職此,熊○郎為確保陳○利能順利得標,避免第二次招標時,又因比價廠商資格不符問題而流標,遂透過其子熊○謀告訴陳○利,指定符合比價廠商資格之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等三家營造商為前揭六項工程之虛偽比價廠商,並要求陳○利須自行與裕○公司、昭○公司負責人陳○晶、洪○華二人協商借牌事宜,而陳○利為求能順利標得前揭六項工程,乃透過被告王德茂向被告陳○晶、洪○華二人借得裕○公司及昭○公司之牌照,其中被告洪○華雖同意提供昭○公司陪標,但不願被安排為得標廠商,陳○晶雖同意借牌供陳○利圍標,但要求以工程款一成再加上開立發票之稅金總額作為報酬,事情談妥後,熊○郎果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指定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三家土木包工業為前揭六項工程之比價廠商,並由熊○謀代為領取邀標函後將邀標函交予陳○利,陳○利於與王德茂二人決定以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三家土木包工業投標前揭六項工程比價金額後,即分工填寫標單,由陳○利填寫大○土木之標函四份,並由不知情之陳○吟 (即陳○利之妻) 購買面額為二萬元之台銀支票四張供作押標金;王○茂填寫昭○公司之標函三份,並由陳○利將現金六萬元於五月三日交予洪○華之妻洪○○勤,再由陳○利、王○茂載不知情之洪○華之女洪○芬至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第○銀行) 恆春分行,以洪○華帳戶購買面額二萬元之第○銀行本票三張以供作押標金;王○茂並請不知情之妻子廖○雲填寫裕○公司標函五份,陳○利於五月四日會同不知情之楊○慈 (即陳○晶之妻) 到第○銀行恆春分行,陳○ 利交付現金十萬元給楊○慈,楊○慈再以裕○公司帳戶資金購買面額為二萬元之第○銀行本票五張以供作押標金,而十二份標函填寫後以限時郵寄至滿州鄉公所投標,五月四日下午開標時,比價廠商代表僅陳○利一人出席,且經前述謀議、圍標、虛偽比價之結果開標後,由裕○公司得標「長樂村八瑤路旁排水溝改善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擋土牆工程」二項工程,大○土木得標「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路改善工程」等四項工程,工程總經費二百三十二萬元於完工後,均已請領完畢,而陳○利為回報潘○福幫其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除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持裕○公司、大○土木公司之印章至滿州鄉簽訂前述六項工程合約當晚,與友人蔡○家在高雄市大○百貨斜對面之大○蜍視聽歌唱店宴請潘○福,連同小費共花費三萬四千七百元,由陳○利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外,另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二二九號之笠○樂部,以前述方式,宴請潘○福及其友人,花費七、八千元,九十年六月下旬,在笠○樂部,以前述方式宴請潘○福,花費一萬一千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公訴人認被告等十四人 (黃○川即益○土木包工業已判不受理,如前述)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起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均屬公訴人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調查證據,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結果,認已足證明犯罪事實,始得為犯罪事實認定;若訴訟上證明於通常一般人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程度,在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以某種犯罪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致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又公務員圖利罪,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而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公訴人以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者,故認被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云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同法第 101 條第 1 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15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臺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以三家廠商投標全係同案黃姓被告所決定、執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游、楊三人就本件以二家廠商虛偽投標使另一家廠商得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及該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縣議員對同一民間團體補助金額之額度,若已逾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僅生獲部分補助之結果,難謂被告所為之 2 項建議案,係屬不法報酬。更況,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尚需經過宜蘭縣政府之審核,並非一經縣議員提出建議案即可獲補助,是尚難以縣議員填具僅得獲部分補助或終未能核准補助之建議表,即得遽認受交付之人民團體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係基於非法原因;而提出建議案之被告所要約之財物或利益,係屬不正手段,而屬行賄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再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然被告丁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的行為,也不影響公司之前所為投標的效力,公司所為之「價格競爭」也仍然存在,故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行為,並不能認為係「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利,但其等訴求在當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利,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不利益處分,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處分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究明查清,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行政機關負擔,而不能認處分為合法。本件行政機關固指稱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舉發之員警已對事發情形失去大半記憶,綜衡當時狀況亦難以排除舉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法院職權調查後既未發現其他有關受處分人確為闖紅燈之事證,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機關辦理招標,於開標前所洩漏之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資料是否屬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於個案具體判斷是否足生差別待遇之結果,倘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秘密之事項。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圖利罪違背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既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公務員範疇,則本件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且若非以國中名義為契約主體,而係以員生社為契約主體之採購案,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於承辦本件制服採購行為屬於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公務員範疇,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具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而合法通知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本件訴外人既未依據採購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議價,其議價權利已視同放棄,自不因採購機關事後擅自延長議價時間,及可以議價權利復活之理。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固規定,視同放棄之廠商如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惟訴外人之報價仍然高於採購機關之得標底價,行政機關採取流標處理,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加上行為人等曾於訴外人受第二次議價通知時,阻止訴外人前往會場,自難認定渠等具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應為無罪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成立要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應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為之,並發生所述之不正確結果者,始稱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義務,與醫療機構參照醫療法第 57 條規定,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者,二者間之督導義務並不相同。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醫療法第 10 條領有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而言。故若認醫療機構有違反藥事法第 24 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 15 條第 1 項之藥師業務時,應確認該業務以及該行為人是否皆符上述「醫事人員」以及「藥師業務」此二要件,若行為人非醫事人員,自無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餘地若以此而為行政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肥料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3 條規定,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又該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是肥料製造、輸入或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將列入管理,人民須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方得為之,又為顧及農戶或家庭,常有自行製造有機質肥料供自行使用,而無販賣予他人之習慣及實際情形,即可不受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自無疑義。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為提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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