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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案所爭議者,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因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押上開書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而受扣押強制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扣押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所示例舉事項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尚嫌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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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因與多家公司虛偽交易係橫跨多個會計年度,錯綜複雜,以致多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諸多虛偽情事有待釐清,則倘若上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以符事實情況下,衡情自難以期待次期以下之財務報告得為正確非虛。又公司之帳證資料既遭扣押,而新任董事長確有積極設法取得製作財務報告所需帳證資料,惟因是否暫行發還扣押物,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權限,並非公司聲請即必定准許。且董事長縱獲准暫行發還扣押物,衡情亦需時間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及提報董事會始得再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常情判斷,殊無可能在其上任後數日內完成。再者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許檢閱或抄錄卷宗及證物。新任董事長既非公司虛偽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自無從委任律師以聲請「閱覽、複印」。且主管機關既未曾協助新任董事長向司法機關說明有聲請「閱覽或複印」扣押物之必要性。則主管機關徒要求新任董事長採取向司法機關聲請閱覽、複印扣押物之措施,以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有期待可能,則新任董事長未聲請閱覽、複印,自難謂有何過失。倘主管機關無視諸多不可歸責之有利新任董事長之事由,逕以公司未於期限內公告財務報告,對新任董事長予以裁罰,即有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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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開發行公司定期將其資訊公開,不僅為其義務,更為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認知應避免有何影響其資訊公開事項,本為其主動應行防免者,倘若確實無法盡其義務,更應知悉主管機關可依照證券交易法第 148 條規定命令證券交易所停止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公司董事長迄原處分作成並未窮盡一切方式,亦未善盡督導公司取得「扣案證物影本」以編製財務報告,更遑論由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簽證、核閱。其未為任何與主管機關溝通諮詢以及採取相關因應措施之作為,自難令人信實,殊無以已經督導公司「聲請閱覽、複印」扣押帳冊,執為證明其已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完成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之一切方式,而無法履行強制作為義務,故無期待可能性而得以卸免法律之強制作為義務之餘地,否則無異於可藉經由檢調查扣帳戶之故,而據以作為不必履行強制義務之正當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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