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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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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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