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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第 100-1 條
現行條文: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
          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100-1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100-2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  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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