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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此係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 39 條所規定。該條規定公告,係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有之事實予以公布週知,並非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直接之處分,即非以公告為行政處分之手段,不具有裁罰性,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或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該項公告如屬不法,雖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必以具有違法性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如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非不得依該款規定於五年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課徵,並不因曾有退稅處分而阻卻該款之效力,尚難以曾有退稅處分而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憲法所訂之平等原則,就租稅法而言,應係指客觀上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若是以私法自治而規避租稅之課徵者,應就平等原則給予未規避之應負擔責任,亦即,雖私法上按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尊重,但稅法上係以實質負擔能力為規範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罰。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文書於同一贈與稅事件(本稅及罰鍰事件)中,如納稅義務人前曾陳報戶籍地址為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後,嗣後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有變更者,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
9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之發動,可以依職權、依人民申請或依實證法對行政機關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而為之。具體之行政爭訟案件中,則應就作成行政作為之行政機關發動行政程序之原因為何,並經由發動原因與發動之規範基礎相連結,檢證其發動是否合法有據,進而方能檢證作成之行政作為是否合法。
1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在市場經濟之實證環境下,特定土地如具私人利用價值,享有該土地全部利用價值之私人,除需為此私益付出對價外,並因享有該全部私利之故,而需負擔全額之地價稅。此時即使該土地之全部在提供私利之餘,亦附帶提供公用,由於此等公共利益乃是在提供私利之外,附帶提供者,對享有該土地私利者而言,並未因公益而有額外之成本付出,因此仍需為創造其私利所生之社會成本,負擔地價稅,不得免徵,此即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之代課教師遭受解聘處分,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仍未遭撤銷且逾期未再提起救濟者,學校對該教師所為之處分即告確定而發生形式之存續力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指應明確之內容標的,除行政機關、相對人外,主要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言,其規範理由在於要求法律效果明確,使處分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至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縱有不明確情形,亦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尚難謂有違反該條規定。
20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中應進行「預告」程序,此公告之性質,係將法規命令之草案公告周知,目的在使任何人均有知悉所擬法規命令之內容並提出意見之機會,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22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辦理成績考核,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同終局之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此與該程序行為應否定性為行政處分無涉
24
裁判字號:
旨:
警察機關製作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核其性質僅屬法律明文規定之機關與機關間資訊及資料之傳送,且縱使送至少年及家事法院作為案件審判的證據資料,亦非對人民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是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
2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聲明不服,於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係指提起行政訴訟。故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記載不服處分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且主管機關如未將經聽證作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對利害關係人為送達者,尚不影響該核定處分已因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對外發生效力之結果。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時,雖未獲會晤上訴人,但上訴人所住大廈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將該訴願決定書交付大廈管理員,以此方式為補充送達,自符合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謂「行政協助」,是指基於行政一體的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的協助而言。如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職務,而是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的行為,因受請求的機關為拒絕的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闡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核與原裁定以聲請人在機關任職未能調升,並未改變聲請人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與鎮公所間非為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公益目的而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僅係私法契約。
3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3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將郵件託請郵局運送與送貨人,僅成立私法上物品運送契約關係。
33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公示送達之文書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
34
裁判字號:
旨:
有條件開放美國牛肉進口之公告尚屬法規命令階段,無從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35
裁判字號:
旨:
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應將申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方不致使人民申請無門。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並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如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意思表示合意者,可認已符書面要件。
37
裁判字號:
旨:
執行命令不同於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縱可認係廣義之行政處分,其實質仍為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而司法院釋字第 97 號解釋,僅係就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而為解釋。至於行政處分之字裡行間僅有表示錯誤或漏未表示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無效,抗告人不得對此等顯然錯誤主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於第一次訴願時如已就原處分事實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縱仍為同前結果之處分,亦難謂於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
4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所為之口頭陳述,其「信賴基礎」強度不足,「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顯不相當,對其所為之信賴當出於重大過失,故不值得加以保護。
4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援引之裁處分類表,性質上屬於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
4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43
裁判字號:
旨:
按「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前項稽核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108 條定有明文;而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則規定:「採購稽核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另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 8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前項違反本法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可知,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成立採購稽核小組之目的,乃為稽核監督採購事宜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情事,故於其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時,若係為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等行政行為,因並未對參與採購廠商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又依政府採購法關於採購爭議已設有異議、審議及調解等救濟機制之整體規範內容,暨依上述設置採購稽核小組之目的,及依授權訂立之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及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所規範採購稽核小組之事務內容及因所規範處理方式產生之規範效果,應認採購稽查小組之設置,並無本於為保護參與政府採購廠商之意旨而賦予其等得向採購稽查小組所屬機關請求發動一定稽核監督作為之請求權;至採購稽核案件之來源雖包含廠商檢舉之異常採購案件,然此檢舉,性質上則僅是促使採購稽查小組為其職權之發動,尚非因此而謂廠商有請求為一定稽核監督行為之請求權。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8 條(91.02.06)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 4 條(90.12.28)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 8 條(89.10.16) 行政訴訟法 第 104 條(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96.03.21)
44
裁判字號:
旨: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未滿 200 人者,於 60 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 20 人。...。」「(第 1 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 2 條規定事情之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 60 日之限制。(第 2 項)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第 4 項)事業單位依第 1 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分別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2、4 項所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則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可知,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大量解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衡諸該(補助款契約)約定,與(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所訂之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相對人單方決定。且本件係○○老人養護中心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核准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則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可知,系爭契約乃相對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其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及增進老人福利之老人福利政策之行政上目的,而與○○老人養護中心約定提供補助款,並使○ ○老人養護中心負合理之負擔,而成立之行政關係契約,則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階段理論,本件屬履約階段之私法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解決之,自無可採憑。
4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告知相對人法令規定,促其依規定辦理,並未對相對人設定法律義務,核屬輔導、勸告及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
4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法律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者,即應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含罰鍰)之處分不服,不論係以聲明異議、陳情或復查之方式提出,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按復查程序處理
48
裁判字號:
旨:
醫師、建築師、律師雖負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惟該等專業人員所為行為之影響層面乃明確之特定人,反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允當性,其影響層面係潛在眾多不確定之投資人,若不給予更高之行為道德標準,其對公眾權益之可能危害將形更鉅。縱本件刑事訴訟尚在審理階段,未來或有減輕處分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惟其結果仍具有不確定性,如擱置本件不為適時適法之處分,其後如再有違失情事,則何以承擔其後果。故被上訴人乃基於維護資本市場安全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依法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大學對該校教師作成「 5 年內不予年資加薪」之決定,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發生重大影響,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50
裁判字號:
旨: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第 1 項
51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並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者,尚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
5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 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53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3 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該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
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未發現新事證下變更原處分,且僅憑調查局之筆錄等移送紀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個人投資者,自無全數保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負擔無義務負擔之保留憑證責任,顯係強人所難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董據此,公司於 91 年 7 月 1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若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故以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其在原審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 年 8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60025488 號書函,所下達薪給發給處理方式,係屬發生機關內部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另中科院與抗告人間之聘雇關係,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私法紛爭亦無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此觀本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明。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雖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另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核屬另案,尚難執該案所踐行之訴願程序,而謂本件已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具有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始能達保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件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縣(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縣政府擬定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雖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核定,如以內政部之核定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設備公司之所以得營運啟用「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乃源於設備公司申請,經縣政府以函核准板橋土資場轉運及再利用功能「啟用營運」,從而,其係授與設備公司啟用營運土資場,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該函既於說明中明白表示請於場區營運中,確實依計畫書內容營運及貴公司所出具切結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辦理。若有違反核定計畫書內容及貴公司所切結承諾事項,如情節重大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職是,縣政府對設備公司做成廢止板橋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之處分,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並非全然保護當事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一般利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於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除聲請人個人之私益外,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又所謂開發行為之定義,係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自應視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其規範旨趣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該法第 36 條之規定中,所謂轉投資審核原則,乃就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事業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具體規定,其規範意旨乃在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難認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
67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解釋上應非立法者對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因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該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明示拒絕重新審查,已生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故其性質非屬重覆處置,而係否准重開行政程序請求之行政處分。
70
裁判字號: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7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於上訴時主張,本件放流污水之性質應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9 條規定之溢流情形,與同辦法第 52 條規定之繞流排放情形核屬有別,行政機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關於繞流排放部分為裁罰處分,核屬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惟查其上述理由,實係爭執本件情形之事實認定,而非所涉及法律見解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性。準此,受處分人之上訴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發函通知關於受贈農地,因遭法院拍賣致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請其於限期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否則將依該條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若未能於受贈農地後 5 年均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即得追繳應納稅賦。又發函通知,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說明部分,非關期交所公司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或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比率之「核定」或「指定」之內容或理由,自不構成該行政處分要素,而僅屬基於主管機關監督權之地位,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即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隨社會情狀而改變,參照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此係配合當時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既強制退休年齡已延緩為 65 歲,納保年齡擇亦提高至 65 歲。惟新法雖將勞動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適法,僅係私權事項,並不因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而成立或生效。故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請求撤銷備查函所為之答覆,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7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學生為退學處分,並依據志願參予軍官培訓之契約內容,要求學生給付賠償金額,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而行政機關之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自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可依下列標準:(1) 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 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 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0 版)。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大學,本身即代表公益,雖其以私法人地位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太平間 OT 案前置作業委外規劃案」緊急採購案(限制性招標),亦不失其公益性。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為其私益,惟兩造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難定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1
裁判字號:
旨:
河川管理機關發布公告,限令特定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植植物者應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自張貼於公布欄或適當地點或以舉辦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使相對人可得知悉之日起,即已對其產生效力。
82
裁判字號: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8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進行調查、評議後公告各該土地之地價,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規定地價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一般處分。
8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有無於行政程序委任代理人,應視有無提出委任書為斷,以茲明確。如確有委任代理人,始得向代理人為送達,否則即應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8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予以處理或答復,惟原提議者對於答復,無論滿意與否,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
8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既僅係公產管理機關應提供系爭場所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與民法租賃要件相當,無涉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准為強制執行
8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之規定,與符合該自治條例所定條件之人民間簽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住用契約」,使其得以申請進住,為履行老人(安養)照顧之福利服務行政任務,雙方間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該契約之性質應係行政契約
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89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為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特別規定,故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9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得加以拒絕。
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備查僅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其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之陳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又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等語,核此函內容,在於勸諭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告知不自行拆除,將由公權力執行拆除之意,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738 號裁定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替代役役男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雖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但仍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因其替代役役男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如係影響替代役役男身分之存續,損及其服替代役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若非影響其替代役身分關係存續之處分,即不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266、298、4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旨:
交通標誌、標線係「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如欲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以已被限制用路權為要件。
97
裁判字號:
旨:
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依法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故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判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因此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行為,必須具備「單方行為」、「就具體事件所為」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方屬行政處分。故系爭中央健康保險局行函之受文者為醫務管理處,非針對具體事件且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受理訴願並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其戶籍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於之合法送達之處所,惟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該地址係申請復查時信封袋所載發信人之地址,依日常經驗法則,當為其在申請復查時點之住所或居所,又寄發訴願決定書亦有配偶蓋章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事項,受處分人認有不服而提起訴送,應認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故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之 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以提起撤銷即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認定勞工於工地與其他勞工鬥毆致死案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且亦表示勞工之雇主若有異議,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惟雇主不但未有提出異議,且死亡勞工之家屬亦知此情形並簽訂和解協議書;若死亡勞工之家屬欲以其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其自知悉時起算 30 日之除斥期間已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主任委員,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本件縣政府將原處分書對該址送達,卻因「無此人」遭退回,而被處分人並未告知送達地址,故被處分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收受。縣政府認定被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所,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處分人戶籍地址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合法,該處分於寄存時生即送達之效力,故被處分人主張為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即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人民無申請需地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如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所為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請求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土地徵收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3 條規定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第 243 號等解釋,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 10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對期交所公司,所為績效評估考核,以及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指定」,此自屬行政處分,但若僅是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所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此應認屬行政指導,而非為行政處分,若相對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則應認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前段明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依此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本件被處分人所爭執乃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公地放領處分違法或不當與否之爭議,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得依當時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然被處分人迄至 99 年 2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放領處分係違法或不當而提起確認公地放領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又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謂。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在網站所載內容僅係敘述茶葉本身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且依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等,本件不應裁罰。惟被處分人爭執衛生局裁罰處分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首揭重大明顯瑕疵,被處分人仍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並無效原因,被處分人訴請判決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但於處分做成前死亡,被保險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自然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勞工保險局對其申請作成之否准行政處分自亦無法發生效力,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故若對此無效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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